张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470)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加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男,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购买住房准备贷款时发现被告无故将原告列为有不良信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誉贷了款,给原告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此事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的答复是了解情况再答复,至今仍未解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未在被告贷过款,是他人借用原告名誉贷款,同意给原告解除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张某名下有2002年9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直属支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的500000.00元贷款,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已变成呆账,经查,此款贷款并非张某本人所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一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错将其列为逾期贷款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停止侵害,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名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项、(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为原告张某解除在其征信系统内的2002年9月13日逾期贷款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此款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5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

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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