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梅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305)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岩民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红云,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邓伟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文、卢红云,被上诉人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梅某某于2010年7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7日,原告驾驶闽F13***号货车运输货物时途径长深高速公路惠州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被告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55528元外,原告另行支出医疗费1588.8元。另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获得交强险理赔款48000元。2012年6月18日,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2)第81-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属工伤。2012年8月31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岩市劳鉴结论(414)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为因工伤残六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除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外,还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6.33元。2012年12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2)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梅某某住院伙食费3820元(191×20),医药费1588.8元,护理费15280元(191×80),交通费1382元,鉴定费320元。二、被申请人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梅某某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20元(2570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93.6元【(71.8-41)×0.6×257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93.6元【(71.8-41)×0.6×257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700元(2570元/月×10月)。三、申请人梅某某与事故中的另四部车的保险公司依据无责任的保险额度共获得48000元的赔偿款,被申请人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梅某某受伤期间已支付工资和生活费用给申请人梅某某41020元。四、被申请人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梅某某补办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止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为申请人缴纳此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五、被申请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梅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六、申请人梅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4198元),扣去第三项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和生活费用计人民币捌万玖仟零贰拾元(¥89020),被申请人应支付人民币玖万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整(¥95178),被申请人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给申请人梅某某。”2013年1月1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79518.0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交通费1910元、护理费19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9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92.1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6.33元、鉴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78000元、停工留薪金47150元、医疗费1588.8元)。2、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生育保险手续。原告受伤前在原告处上班7个月,平均工资为4715元。2011年龙岩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3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另外,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交通费1910元、鉴定费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已生效,原告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办理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于2012年6月18日起解除。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因工受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从原告的伤情上看,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7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4715元×10个月=471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5元×16个月=7544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41)×0.6×2963元/月】=54756.24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71.8-41)×0.6×2963元/月】=54756.24元。5、护理费100元×191天=19100元。6、医疗费1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交通费1910元、鉴定费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支出,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4715元×6个月=28290元。被告提出原告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因工受伤,属不可抗力引起的仲裁时效中断,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其获得交强险理赔款48000元,应在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被告另行支付的30000元亦可抵扣其应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起解除,被告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梅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被告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梅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7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6.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4756.24元、护理费19100元、医疗费1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交通费191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258841.28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48000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梅某某180841.28元。三、被告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梅某某双倍工资差额28290元。四、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号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有上班出车才有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以2010年度上诉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1500元来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二、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7日止。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至8月6日,自出院至2012年1月27日有5个多月时间,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且被上诉人不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9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7493.6元、护理费15280元、医疗费1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4元、交通费1382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155232元,扣除780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7723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受伤前在上诉人处才工作7个月,只能提供7个月的工资收入,无法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一审认定答辩人月平均工资为4715元是正确的。二、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1年1月27日起住院至2011年8月6日,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2011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6日止,答辩人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诉人单位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并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工伤六级,被上诉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发生工伤事故,应由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15元,未超过2011年龙岩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审以月平均工资4715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上述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足以反驳的理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起在上诉人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自2010年8月起至2011年7月止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应当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止,亦不是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以被上诉人工伤,属不可抗力引起的仲裁时效中断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差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梅某某要求上诉人龙岩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敏

审 判 员 庄 小 鹏

代理审判员 陈 小 曼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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