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087)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兰某某,龙岩市农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天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冬平,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居民。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月4日,被告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章某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兰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章某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即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某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章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为226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上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舒洁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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