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反诉被告)诉李某某(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841)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自流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希,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耀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华、卢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4月,原告因租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大街居委会**栋某某商厦1-3号房屋从事餐饮经营,遂与被告就租赁事宜一直磋商,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意向金60,0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且长时间未处理好,不具备租赁条件,双方就租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彼此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意向金被拒,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意向金6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就租赁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聘请的律师草拟好合同,被告已签字确认,因原告拒不签订合同才导致合同未成立;2、因双方就租赁事宜已协商好,原告支付的60,000.00元属于定金,因原告不履行合同,故定金6,000.00元不予退还。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反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租赁房屋的一致意见,由原告聘请的律师草拟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租每月35,000.00元,被告给予原告装修期1个半月不收取租金。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后,交与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一直推诿并未将该合同交还被告。被告亦按约定提供房屋给原告装修,期间原告反映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多次积极协调进行修复,至2014年7月,租赁房屋已经完全具备合同约定的出租条件。但原告从外地考察后认为餐饮经营大环境不好为由,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假借签订合同之名,恶意磋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支付被告房屋租金长达半年之久,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遂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租赁房屋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9月的租金105,00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自贡市盐帮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经营场所面临拆迁急需新的经营场所,而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漏水问题长达几个月未处理好,不具备出租的条件,才导致双方最终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无缔约过失责任,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系自贡市盐帮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系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大街居委会**栋某某商厦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因自贡市盐帮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经营场所“盐帮某某”面临拆迁,原告需要新的经营场所,于2014年4月与被告商议租赁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从事餐饮经营。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银行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60,000.00元。两三天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被告即与楼上某某茶府商议处理漏水问题,至同年7月,漏水问题处理完毕。2014年6月,原告告知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朱某某不愿承租该房屋。原、被告至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林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某某路**号*栋华西蜀某某居*栋市场*号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并命名“某房会—盐帮某某分店”。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凭证,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原告与林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租赁房屋一事进行商议,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且最终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占有原告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辩解该笔款项为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双方已达成一致租赁协议,李某某已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因罗某某拒绝签字确认导致合同未形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李某某要求确认罗某某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罗某某作为自贡市盐帮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经营场所因拆迁需要新的经营场所,罗某某与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事餐饮经营是客观事实,并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6月已将不愿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的意愿明确告知了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朱某某,双方未对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可以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故对李某某要求罗某某支付2014年7-9月房屋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某某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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