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蔡某、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553)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蔡某、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传富、被告蔡某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向被告蔡某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蔡某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借条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90万元计算,且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被告蔡某借款后,已先后四次支付了原告40万元,其中超出法律规定利息的部分应作为本金进行抵扣。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借条对是否由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不明,且该借条没有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蔡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利息加分红每月10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超期利息以千分之五每天计算。以蔡某名下包括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连带偿付责任直至债务清除”。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条背面盖有公司印章,但没有明确约定其为蔡某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了被告蔡某借款90万元。被告蔡某每次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9日归还了原告共计4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蔡某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从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时逾期还款时间增长为由,将主张的还款利息增加至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及被告蔡某身份证复印件、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中国某某银行及中国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截图、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截图、网银转账回单截图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某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给付了被告蔡某借款,被告蔡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在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蔡某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蔡某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个人之间的借贷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既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又包含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蔡某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率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蔡某已分四次偿还原告共计40万元,品迭被告蔡某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应偿还原告的利息59271、85元后,剩余的340728、15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被告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271、85元。经计算被告蔡某欠原告的借款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为34199、86元,故被告蔡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合计为593471、71元。

对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条背面盖有公司印章,在借条内容中约定了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连带清偿,被告蔡某系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某虽然是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有“公司”字样,但未明确以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抵押物,也没有约定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借条背面盖有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情形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不应以此认定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同意并认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贡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593471、71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707、64元,被告蔡某负担986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李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霜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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