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023)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02民初6733号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中学老师,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荣,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林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某甲、林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某甲与林某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林某甲、林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范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7日,林某甲、林某乙返还范某某借款本金5000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之后,林某甲、林某乙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范某某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范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林某甲、林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范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林某甲、林某乙向范某某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范某某有权要求林某甲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范某某主张林某甲返还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甲、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志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晓青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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