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326)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82民初2231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浦城县,现住武夷山市。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邱某某欠款23000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邱某某自愿降低利息请求,只请求王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某某系位于武夷山市吴屯乡沙场的承包经营人,邱某某大货车所有人。双方协商约定邱某某承运王某某沙场的砂石料,每车运费130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邱某某用其所有的大货车为王某某承包经营的沙场运输砂石料,共运输三百余车。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运输费,但至今尚余23000元运费未付。邱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邱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即欠条、行驶证,欠条载明:“王某某欠车费邱某某23000元整,2016.1.31,,王某某”;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邱某某,证明王某某欠邱某某运费23000元的事实。

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邱某某所述的欠款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因承包经营需要,雇佣邱某某车辆为其运输砂石料,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结算,王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邱某某运费230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邱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王某某经邱某某催讨,未能偿还欠款,存在过错。邱某某诉请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2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邱某某的运费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王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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