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329)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82民初543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福建省建阳市潭城西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莲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怀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福建省武夷山监狱将”武夷山监狱东山埔监区三期扩建工程第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与鄢某某约定某某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由鄢某某负责组织施工生产活动,鄢某某对整个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环保等负责,并负责工程款的催收工作。自前年起,原告等人多次向武夷山市劳动局等部门反映拖欠工资共计10000元,被告出具了《具结书》并确认欠原告工资10000元,承诺与鄢某某还清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若没有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结清,则被告负全责。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据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认同武夷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向原告追讨过工资款;三、原告的工资款应由鄢某某先予以结清,无法结清的情况下,方可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四原告主体不合适,有的原告有重复主张工资款的情况;五、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也只是班主负责人,也不体现是直接权利人。

原告在庭审中举有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武夷山监狱东山埔监区三期扩展工程第二期项目承建单位的事实;证据二、具结书,来源于武夷山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万元并承诺还清的事实;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源于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劳动仲裁申请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书无异议。对具结书,因为没有原件,无法证实真实性。武夷山市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当庭提交一份武夷山市保障监察大队发放的工资花名册,证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原告部分的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对方也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延迟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当采纳。我们要求对方出示原件进行核对。没有见到原件的情况下,无法对真实性进行确认。这一份支付凭证是在2014年支付的,具结书是2015年的,双方结算之前的支付凭证,尚欠的工资金额应该以结算书的金额为准。

本院到武夷山监察大队对具结书进行了核实,武夷山监察大队做了一个情况说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诉请的数额是合法合理的,并且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被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具结书,被告因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具结书与本院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情况说明相吻合,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原告因其为复印件以及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确认有收到款项,与该花名册相吻合,虽然只有复印件,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从劳动局调取的,超过举证期限也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福建省武夷山监狱将”武夷山监狱东山埔监区三期扩建工程第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与鄢某某约定某某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由鄢某某负责组织施工生产活动,鄢某某对整个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环保等负责,并负责工程款的催收工作。原告作为班组长组织农民工从事施工劳动,后原告多次向武夷山市保障监察大队反应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武夷山市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2月15日在武夷山市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下,被告向原告等26个班组长出具了具结书。其中确认尚欠原告10000元,表示若鄢某某若未能结清,则由被告负全责。后鄢某某下落不明,没有支付该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为劳动者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已经得到被告在具结书中的确认,被告具有代表劳动者主张工资的权利。被告在具结书中确认的款项,根据具结书,被告有义务支付。具结书中结清的意思表示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拖欠工资已经结清,而不具有付清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的解释合理,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应扣除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具结书是2015年签署的,就包括考虑双方结算时就将2014年支付的款项结算在内。被告所举的2014年支付的款项不能抵扣2015年签署的具结书,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具结书是双方关于拖欠工资支付的内容,符合关于工资支付的劳动合同的特征,该具结书没有约定最后支付时间,原告有权认定鄢某某未予支付,被告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有权随时对被告主张具结书的权利。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及应先行向鄢某某主张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审 判 员 何 岚

人民陪审员 周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梦苑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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