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012)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11月1日补领结婚证。由于近年来夫妻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感情日益破裂。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二人矛盾愈加严重,夫妻感情严重破裂,经常吵架。2012年底,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告离开武夷山外出打工,至今已近两年,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未尽任何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如果以后再骂原告,其自己都会离开。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证据1、民政机关婚姻历史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补办结婚证;证据2、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于民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可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11月1日补领结婚证。1992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到上海打工至今,回家期间原、被告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原告曹某某名下存款15000元,被告陈某甲名下存款25000元,25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部,豪爵牌男士摩托车一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表示其名下的15000元存款归其所有,被告名下的250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彩电、电动车、摩托车等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该分配方案系原告自愿少分割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曹某某名下的15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名下的250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彩电、电动车、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崇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菁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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