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饶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284)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荣民一初字第1841号

原告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邓某某诉与被告饶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巨波,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3年2月16日,因被告家水管破裂致原告房屋墙面、地板、室内装饰等被水浸渍受损。事发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被水浸所需维修费4294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7894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

2、原告荣房权证荣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3、房屋被水浸渍后受损照片6张;

4.荣县某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出据的证明一份;

5、自贡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荣州大道一段**号房屋水浸后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被水浸渍受损是由于2013年2月16日被告家水管破裂和之前有两次下水管道堵塞共同所致,被告只对被告家水管破裂所造成的损失负责,故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与楼下邻居关系。2013年2月16日,被告家因水管破裂(主要致损原因)及之前两次下水管道堵塞(次要致损因素,只造成下水管道周围局部受损)致原告房屋墙面、地板、室内装饰等被水浸渍受损。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委托自贡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水浸后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荣州大道一段**号房屋水浸后修复工程造价金额为4294、23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被水浸渍受损所需维修费4294.23元、原告为评估房屋所受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合计7894元(原告实际请求损失金额7894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审理中,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不追加其他下水管道使用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自愿承担因前两次下水管道堵塞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用水、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对原告不动产所造成的损失前二次系该幢楼房下水管道堵塞和被告家水管破裂共同造成,被告家水管破裂系主要致损原因,该幢楼房下水管道堵塞系致损的次要原因。审理中,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不追加其他下水管道使用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自愿承担因前两次下水管道堵塞所造成的损失,该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房屋损害修复费、鉴定费合计63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裕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政

相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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