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兵诉被告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胡某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5168)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胡某兵。

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胡某泽,矿长。

被告胡某泽。

原告胡某兵诉被告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胡某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在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12日经内江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12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因被告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已于2013年7月8日注销,该矿系被告胡某泽个人独资企业,故向威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94108.93元,该仲裁委以被告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已注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泽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51271.97元。

被告胡某泽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成立于2004年6月2日,负责人胡某泽,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3年7月8日被依法注销。

2013年8月2日,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威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某兵与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自2005年3月起至2011年5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胡某兵于2013年10月12日经内江市疾病防御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因该职业病,同年12月16日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工伤;2014年6月26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期间,原告共花费检查费475元,鉴定费300元、体检费1542元。同年9月1日,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胡某泽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94108.93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以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已注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某泽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73141.25元、伤残津贴(79.2个月×3482.9元)275845.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938.04元、停工留薪工资41795元、交通费788.5元、检查费475元,鉴定费300元、体检费1542元、共计451271.97元。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威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2012)威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致残鉴定申请表充分的证明了其属于被告胡某泽个人投资的原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的工伤职工,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威远县某某煤矿系用人单位,原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威远县某某煤矿系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自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威远县小河镇某某煤矿因已依法注销而不再具有赔偿责任主体资格,则被告胡某泽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泽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四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一次性解决相关工伤待遇,其工伤待遇应计算为:

1、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工资应按2012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637元/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本案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2637元/月×21个月=55377元。

3、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伤残津贴,因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的规定,原告伤残四级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956元/月及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75岁计算,则其该项费用应计算为(74.75岁-43岁)×2.4个月×35479元/年÷12个月=225291.65元。

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原告主张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依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件规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该文件规定的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医疗补助金,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其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74.75岁-43岁)×0.5月×35479元/年÷12个月=46935.76元。

5、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治疗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残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依该法规定,该项工伤待遇是为解决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工伤职工及职业病患者的待遇问题,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接受过职业病治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主张其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因原告为检查其是否患有职业病而产生的检查费475元,鉴定费300元、体检费1542元,均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该发票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329921.4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兵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2992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兵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仕明

人民陪审员  肖 磊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超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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