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23)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文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军,男,32岁,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真聪,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军及其辩护人周真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3日18时,被告人苏某军窜至定安县定城镇沿江二路城处,趁无人之机,用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何某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36***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何某展。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56元。

2、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军从定安县搭中巴车窜至文昌市文城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到文昌市文城镇文建某服装店门口处,将被害人赖某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M***号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450元。

3、2014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文霞路某婚纱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M***灰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470元。

4、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教育路某服装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邢某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3E03***白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135元。

5、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文南街某商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K***银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25元。

6、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某米店门口处,将被害人蔡某松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SY***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10元。

7、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庆龄路某宾馆门口处,将被害人邢某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M***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650元。

8、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军从定安县搭中巴车窜至文昌市文城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到文昌市文城镇和平南路某电器城门口处,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C***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75元。

9、2014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清澜某宿舍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M***的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925元。

10、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谷鸿路某童装店口处,将被害人林某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SE***的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80元。

11、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军从定安县搭中巴车窜至文昌市文城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到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某机电店门口处,将被害人云某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E***深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25元。

12、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宝安商场王者某手机店门口处,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SP***的银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25元。

13、2014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某某路后面,将被害人黄某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C***的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10元。

14、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文南街某服装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黄某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K***的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925元。

15、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东风路某服装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堂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KQ***的银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35元。

16、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文中路某营业厅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P***的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30元。

17、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军持八号套筒、扁形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文昌市文城镇文南街某商城河边某美甲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黄某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SF***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苏某军逃窜到新桥大昌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八号套筒一个、自制扁形铁具一个、胶质长方体物品两个。该车已退回被害人黄某容。

经海南省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80元。

被告人苏某军将盗得的摩托车分别以2000余元等价格出售给他人,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军的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萍、郑某庆、李某、李某莲、陈某、唐某雨、冯某坤、黄某、潘某夫、陈某跃、卓某蔚、邢某壮、邢某金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堂、陈某珠、黄某容、李某标、邢某泗、陈某、林某宇、丁某、黄某苗、黄某花、邢某畔、何某展、赖某雨、蔡某松、陈某跃、郑某、云某畅的陈述、被告人苏某军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卡口监控照片、讯问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军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60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苏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挽回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军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追回二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军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军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赔在本院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苏某军的八号套筒一个、扁形铁具一个、胶质长方体物品二个,系用于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苏某军的TELSK红色直板手机一部,折价赔偿给被害人。被告人苏某军退赔在本院的4000元及随案移交被告人苏某军的现金88元,共计4088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堂、陈某珠、李某标、邢某泗、陈某、林某宇、丁某、黄某苗、黄某花、邢某畔、赖某雨、蔡某松、陈某跃、郑某、云某畅,每人得款272.53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苏某军的八号套筒一个、扁形铁具一个、胶质长方体物品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苏某军的TELSK红色直板手机一部,折价赔偿给被害人。被告人苏某军退赔在本院的4000元及随案移交被告人苏某军的现金88元,共计4088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堂、陈某珠、李某标、邢某泗、陈某、林某宇、丁某、黄某苗、黄某花、邢某畔、赖某雨、蔡某松、陈某跃、郑某、云某畅,每人得款27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鹤玲

人民陪审员  符 旭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符 亮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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