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川某与三亚某迅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63)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二初字第536号

原告韩川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530),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建中,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真聪,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某迅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川某诉被告三亚某迅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川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真聪,被告某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给予15天庭外调解期限,在指定的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川某诉称:2010年9月25日,韩川某与某迅公司签订《海南岛内站点物流货运快递配送合作协议》,由韩川某承包某迅公司位于某某大学某某学院小区的物品快件速递业务,并约定由韩川某向某迅公司交纳8000元的货物风险保证金,如双方解除合同,账目结算清楚,某迅公司需退还该费用。韩川某因故向某迅公司交纳了8000元的货物风险保证金。2013年5月份,经某迅公司同意,韩川某将快递配送业务转让给他人,并与某迅公司完成了交接工作。但某迅公司以韩川某丢失押金条为由拒绝退还该8000元的保证金。韩川某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迅公司返还8000元货物风险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迅公司辩称:韩川某是某迅公司成立以来第一个代派合作人,双方明确签订了涉案协议,构成合伙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在创建初期急于引进合作扩展业务,故存在部分免除押金的情况,而韩川某主张其遗失押金条,某迅公司不能查明是否有收取过韩川某押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某迅公司(甲方)与韩川某(乙方)签订《海南岛内站点物流货运快递配送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某某大学某某学校校区的配送业务,乙方向甲方交纳8000元的货物风险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如其中一方对协议存在疑虑要求终止协议应提前15天通知对方;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但又未再续签合同,双方的合作仍按以上协议进行。如双方解除合同账目结算清楚,甲方退回乙方押金。2013年4月11日,韩川某将某某学院某达快递业务代理权以及各项私人物资转让给徐欣某。庭审中,某迅公司自认已于2013年5月与韩川某清楚完成账目结算,其对于韩川某转让的情况知情并事先已予以同意,其公司的快递业务与某达快递网点业务系共同管理的,所转让的业务就是之前与韩川某合作的业务。韩川某提交证人蒙秋香的证言证实已向某迅公司交纳8000元保证金,但该证人因为身体健康原因未能出庭,某迅公司当庭对于该证言不予认可。某迅公司自认签订合作协议与收取保证金系同时进行的,辩称没有押金条则无法查明。

以上事实,有《海南岛内站点物流货运快递配送合作协议》、《某某学院某达快递快递转让协议》、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某迅公司将在某某学院校区的快递业务交与韩川某,韩川某按照某迅公司的指示、以某迅公司的名义处理快递业务,某迅公司按照韩川某完成的快递业务量支付报酬,故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海南岛内站点物流货运快递配送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

某迅公司自认保证金的交纳应与签订协议同时进行,辩称公司财务交接问题而不清楚是否收取该笔费用,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未缴纳或者减扣收取保证金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某迅公司已收取韩川某8000元货物风险保证金。另外,某迅公司自认已于2013年5月与韩川某完成账目结算,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故其返还货物风险保证金(即押金)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某迅公司应向韩川某返还8000元货物风险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某迅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川某返还货物风险保证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韩川某已预缴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某迅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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