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揭阳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79)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揭阳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系东莞市某乙五金配件加工厂的业主),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揭阳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东莞市某乙五金配件加工厂(下称某乙五金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某乙五金厂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五金货物,原告每月根据某乙五金厂的订货量分批向其供货,某乙五金厂在下一个月5日之前付清上一个月结欠的货款,如果某乙五金厂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等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交货地点为某乙五金厂仓库,发生争议时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并没有按约定在5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截至2013年1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591664.89元。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某乙五金厂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王某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91664.89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付);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没有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五金厂于2013年7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卖“201高铜不锈钢带”给某乙五金厂,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地点为某乙五金厂仓库;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向某乙五金厂分批累计供货约50吨,某乙五金厂在下一个月5日之前须付清上一个月结欠的所有货款,某乙五金厂如果逾期付款,原告停止供货,某乙五金厂应补偿原告资金占用费及各项损失,按所欠货款总值月3%计算;某乙五金厂收到货后如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十五日内通知原告协商解决,如无异议,视为原告所交货品品质规格合格;合同协商不能解决时交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等约定。原告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陆续向某乙五金厂供货,被告也有陆续付还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进行对账,原、被告确认至2013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1664.89元。

诉讼期间,原告同意对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另查明,某乙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原告在起诉时将某乙五金厂和王某列为共同被告,后对起诉书进行了更正,将某乙五金厂的业主王某列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某乙五金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经营者为被告王某的某乙五金厂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确立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出卖“201高铜不锈钢带”给某乙五金厂,合同明确约定了运输方式、货物验收时间、质量异议时间、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条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完整确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每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某乙五金厂,某乙五金厂的合同目的及利益已得到实现,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因某乙五金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由经营者的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和某乙五金厂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为下一个月5日之前付清上一个月结欠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月3%计算,被告自2013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共结欠原告货款591664.89元,至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即2013年11月30日)仍没有付还,已构成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对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按月3%进行计算,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某乙五金厂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主张,因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约定了合同的生效和失效时间(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到目前为止,已超过了该合同的失效时间,该合同已经自行失效,无须再由本院判决解除,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1664.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揭阳市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920元,合共147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未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甲银行某某支行,账号441321******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利波

审 判 员 陈桂忠

人民陪审员 郑茂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陈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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