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川诉郑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53)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林某川,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珍,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林某川诉被告郑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川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被告郑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郑某珍与广东揭阳某甲银行江南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某甲商行保借字(1110)第*号),被告向广东揭阳某甲银行江南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还所借款项和利息。2014年9月17日,广东揭阳某甲银行江南支行在原告的账号中了扣划了被告所借400000元和利息50396.93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已代被告付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合共人民币450396.93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50396.9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广东揭阳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方提供担保的事实;4.广东揭阳某甲银行金融业务收入凭证2份,证明广东揭阳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从原告方的账户中扣划本金400000元和利息50396.93元的事实;5.《广东揭阳某甲银行不良贷款利息减免协议书》,证实原告与广东揭阳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经过协商,同意将利息193198.18元减免为50396.93元。

被称答辩,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是由于本人投资失误,现在资金周转难,没有能力及时将款付还原告。

被告只提供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郑某珍与广东揭阳某甲银行江南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某甲商行保借字(1110)第*号),被告向广东揭阳某甲银行江南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本息。经过协商,广东揭阳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同意除由原告还本金外,同时将利息193198.18元减免为50396.93元,由原告代偿。2014年9月17日,广东揭阳某甲银行江南支行在原告的账号扣划了本金400000元和利息50396.93元。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依法行使对郑某珍的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金融业务收入凭证、银行不良贷款利息减免协议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由于被保证人郑某珍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保证人林某川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代为郑某珍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50396.93元,合计450396.93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某川人民币450396.9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800元,由被告郑某珍负担。被告郑某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甲银行某某支行,帐号:441321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凯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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