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05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初字第5967号

原告陈某某,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安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多次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更换欠据两枚总计人民币100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7500元,合计人民币10750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总计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2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偿还此两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雅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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