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078)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09号

原告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4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一、查封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江铃牌小型汽车(闽H×××××号),保全价值3万元;柳特神力牌大型汽车(Hxxxx号),保全价值66017元;本田牌摩托车(HVxxxx号),保全价值3000元。二、查封担保人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福津路*号*幢*层***室(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xxxxxx号)的房产。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靖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从事加工生产碎石等建设施工材料,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碎石等材料,平时被告都是雇佣货车到原告加工厂装货,并由被告雇佣的货车驾驶员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字确认购买货物的数量,一段时间结账后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确认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400元,被告并出具欠货款111400元的《欠款单》给原告,双方未对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共16车(价值8800元)的货款进行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02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偿还3万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0200元未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90200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8817元,从2013年6月23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2日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2013年3月份和4月份的货款是48700元已经结算,所以欠原告的款项不是90200元,答辩人承认尚欠5月份和6月份的欠款,有打了一张条子,条子上的日期有涂改过,其在购买设备时有支付给原告3万元,6月8日-9日的货款8800元是现金支付,已经支付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碎石料及石砂,2013年3月1日至6月1日间欠原告曾某碎石及石砂款,其中碎石109450元,石砂1950元,共计1114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欠款单,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共16车(价值8800元)的货款未结算,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提供的《欠款单》、《记录单》和《转让协议》一份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款单》已经详细的记载:2013年3月1日至6月1日欠曾某碎石及砂款共计111400元,对于被告刘某某提出2013年3月和4月的货款已经结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6月8日-9日的货款8800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20200元(111400元+8800元),对于2014年1月份被告偿还30000元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曾某偿还欠款9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某偿还欠款902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诉讼保全费101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新平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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