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07)

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0074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静某,汉族,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静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之父王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的楼房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原告由父亲王静某抚养并替原告管理该房屋,而被告刘某某却不履行监护人职责,于2014年10月8日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刘某甲,二被告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误将时间写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某甲未经原告允许将门锁换掉并进入居住,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及其他民事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实际为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刘某甲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刘某某卖给我的,也是被告刘某某带我搬进去住的,房锁也是刘某某撬开的,我与原告都是受害者,如果被告刘某某将房款退给我,我就搬走,也不想参与此事。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静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廉租房一处(包括地下室)。2014年1月28日二人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王某某由王静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廉租房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并由王静某代管,王静某无权对该楼房进行处分或对外出租,被告刘某某无权居住。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在未征得王静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故意将签订合同的时间写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1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于当日将13万元房款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当日给被告刘某甲出具了收据,被告刘某甲于半月后搬入居住。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取暖费已由原告方负责交纳。现涉案房屋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款收据及取暖费、物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廉租房是政府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而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已经取得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更不得出售。在本案中,原告之父王静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购买涉案楼房后,只是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其二人在离婚时已经将涉案房屋赠予给了原告,即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完全使用权,而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在未征得其共同投资人王静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刘某甲,属于无权处分,且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故二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刘某甲基于已实际交付的购楼等款项,可另行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6月15日(实际为2014年10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东

审 判 员  李伟峰

人民陪审员  张凤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嘉珊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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