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某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150)

宁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贡某花,女,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燕、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花及其辩护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贡某花在自家门外与邻居纪某某一家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贡某花用木棍将纪某某右胳膊打伤,致其右侧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人国某某、赵某某、纪甲、纪乙、纪丙、纪丁、纪戊、温某某、温某儒、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诊断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贡某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贡某花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贡某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014年5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纪某某家的车辆碾压了被告人家的栅栏和土地,纪某某及其家人到被告人家中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防卫时致纪某某受伤。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纪某某与被告人贡某花东西邻居。2014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贡某花因纪某某之子纪乙开车轧了其架的杖子,在自家门外与纪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贡某花用木棍将纪某某右胳膊打伤,致其右侧尺骨骨折。经鉴定,纪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1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贡某花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12时许,他发现他儿媳赵某君和贡某花厮打,贡某花拿着一根棍子。他上前和贡某花抢棍子时,贡某花用棍子打伤了他的右胳膊。

3、证人国某某证言证实:她家和贡某花是东西邻居,她家住东边。2014年5月18日中午,贡某花骂街,又和她女儿纪丙、老伴纪某某对骂。贡某花拿着一根木棍打了她,纪某某和贡某花抢木棍时,胳膊被打伤了。

4、证人赵某君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1时许,她丈夫纪乙开车回家时把贡某花架的杖子刮倒了。贡某花就骂街,还拿一根木棍要打纪某某。她上前拉着纪某某回家,贡某花用木棍朝纪某某打过来。纪某某用右胳膊迎,木棍打伤了纪某某的右胳膊。

5、证人纪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1时许,他在他父亲纪某某家吃饭。他哥纪乙开车回家时,把贡某花架的玉米秸杖子刮倒了。贡某花和他父亲纪某某等人发生了口角。贡某花用木棍把纪某某右胳膊打伤了。

6、证人纪乙证言证实:他和贡某花东西邻居。贡某花在其门前架了杖子,占了道路,妨碍了通行。2014年5月18日11时许,他开车回家时,把贡某花架的玉米秸杖子刮倒了。贡某花和他父亲纪某某等人发生了口角。贡某花用木棍把纪某某右胳膊打伤了。

7、证人纪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1时许,她哥纪乙开车回家时,把贡某花架的玉米秸杖子刮倒了。贡某花和她父亲纪某某等人发生了口角。贡某花用木棍把纪某某右胳膊打伤了。

8、证人纪丁、纪戊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2时许,温某媳妇贡某花在街上骂纪某某的家人。

9、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1时许,纪乙开车把她家的杖子轧倒了,她母亲贡某花和纪家的人发生了口角。纪某某他们家八、九个人和贡某花发生了厮打,贡某花被打伤了。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11时许,纪甲和贡某花在她家院里发生了厮打。纪某某到家院里看看就出去了,贡淑花拿了一把铁锹追了出去。

11、证人温某儒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中午,他母亲贡某花在大门外和纪某某、纪甲、纪乙等人对骂。纪甲就把贡某花拥了回来。贡某花到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锹,纪家的人把铁锹抢走,扔在一边,把贡某花撕扒倒了。贡某花又拿起一根棍子,纪家的人和贡某花抢棍子时又把贡某花撕扒倒了。贡某花倒地后,咬了纪甲的大腿。纪家的人都回家了,贡某花在地上躺着没有起来。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贡某花打伤纪某某的现场位于宁城县五化镇某某村贡某花门前。

13、鉴定意见证实:纪某某右侧尺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4、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贡某花自然身份。

16、被告人贡某花供述和辩解证实:纪某某和她家东西邻居。两家前(南)面是她家的耕地。她在耕地北头架了杖子。2014年5月18日中午,纪某某之子纪乙开车把她架的杖子撞倒了。她和纪某某家人发生了口角。在她家大门口,她拿起一把的铁锹,被纪某某抢走了。她从纪某某老伴手里抢过一根木棍,纪某某又和她抢木棍。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纪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花在与纪某某厮打中,持木棍致纪某某身体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纪某某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贡某花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贡某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贡某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贡某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贡某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举

审 判 员  周艳玲

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士博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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