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林某甲等与林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93)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黄某某,农民。

原告林某甲(是黄某某之子),农民。

原告林某丙(是黄某某之子),农民。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坤,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农民。

原 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坑林、许志坤,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诉称,1999年1月,以黄某某的丈夫林某丁为户主向龙海市紫泥镇巽玉村*组承包址在该村上娦水田0.94亩。2001年间,出 租给林某戊。2003年7月间,林某戊转租给被告林某乙和案外人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己。被告林某乙和案外人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己共同使用原告家承包的 土地和案外人林某壬、林某癸、状某、亚某的承包土地。被告林某乙和案外人林某庚、林某辛分别在该土地上建蘑菇房。林某己在该地上种植其他农作物。2007 年5月10日,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向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林某乙及案外人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己租赁合同关系,同年10月22日,龙 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林某乙及案外人林某庚、林某辛、 林某己未再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10月25日,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向被告林某乙发出解除土地租赁 关系通知,至今,被告林某乙未返还土地也未交纳租金。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建筑物;3、判令被告将租赁的 土地返还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度起的租金共计6768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向原告租用土地一块事实,现该土地已建筑蘑菇房。原告如要讨回土地,应赔偿答辩人建蘑菇房的费用18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诉讼请求。

经 审理查明,址在龙海市紫泥镇巽玉村民委员会*组上娦水田一丘,承包户分田位置从南往北起算为林某癸(东西长115.8米、南北宽5.53米,面积0.96 亩)、林某丁(东西长116.1米、南北宽5.4米,面积0.94亩)、状某(东西长116米、南北宽5.52米,面积0.96亩)、林某壬(东西长 100米、南北宽6.8米,面积1.02亩)、亚某(东西长116米、南北宽7.21米,面积1.19亩)。1999年1月6日,以原告黄某某丈夫林某丁 (已病故)为户主取得龙海市紫泥镇巽玉村民委员会*组上娦水田承包经营权,面积0.94亩,四至为东至埭、西至公路、南至建守、北至状某。承包经营权证号 NO086***,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1年间,林某癸、林某丁、状某、林某壬、亚某的上列土地出租给本村 村民林某戊耕作,后因该土地周边都建设蘑菇房,致土地不能灌溉,无法耕种,林某戊放弃对土地耕作使用。2003年7月被告林某乙与案外人林某庚、林某辛、 林某己共同使用林某癸、林某丁、状某、林某壬、亚某上娦水田,双方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约定每年租金按本村委会当年发给村民口粮款的标准支 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各承租人使用土地位置分布情况,以村道为坐标向东排序为:林某庚(空地)、林某乙(涉诉蘑菇房)、林某辛(空 地、蘑菇房)、林某己(空地)、林某庚(蘑菇房)。被告林某乙向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交纳租金至2008年。后因双方对土地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原告 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于2007年5月10日、2013年4月2日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林某乙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林福福至今未向原告黄某某、林某 甲、林某丙交纳租金。2015年3月9日本院配合当事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察和丈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林某乙使用涉案土地以村道向东长27.8米 为坐标点向东长11.19米ⅹ宽5.4米。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未提供2009年至今村委会当年发给村民口粮款的标准。被告林某乙未提供建蘑菇房费 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1999年间,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一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 法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形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转 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与被告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 同。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作为出租人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已于2007年5月10日、2013年4月2日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解除租赁合 同,可以认定解除合同前应当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林某乙的事实。故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 丙未提供2009年至今村委会当年发给村民口粮款的标准,要求被告林某乙支付租金,不能支持;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要求被告林某乙拆除租赁土地地上 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可以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其诉称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未提 供建蘑菇房费用的证据,其辩称建蘑菇房的费用18000元,要求原告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 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二、 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址在龙海市紫泥镇巽玉村民委员会*组上娦水田(北面与状某田相邻、南面与林某癸田相邻)以村道向东27.8米为 坐标点向东长11.19米ⅹ宽5.4米的蘑菇房使用土地返还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详见涉诉承包地现状平面图中阴影部分);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林某甲、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惠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纪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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