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612)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02民初1505号

原告韩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嘉容、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雅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宝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7年4月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登记结婚,20**年生育一女即原告,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子女处理:1.抚养权(监护权)归属女方,男方需每月的15号之前支付1300元抚养费给女方,每年递增100元至2000元…;二、男方户口将在离婚后一个月内迁出,…。”协议签订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当日即到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原告母亲与被告登记离婚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且未按约定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将户口迁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抚养费25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11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并且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100元至2000元,并由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每年的抚养费。

被告韩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告母亲林某某与被告韩某乙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韩某甲,2010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抚养权归属原告母亲,被告需每月15日之前支付1300元抚养费给原告母亲,每年递增100至2000元。若中途工资收入提高,将视当时的工资总收入情况为准,工资提升高于递增的部分,将按到时的实际工资收入的三分之一支付。探视孩子一个月两次,由男方到女方家带出。2.子女高中起包括大学及以上学费由被告全部支付;……。”2014年8月份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给原告。2015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抚养费25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11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并且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100元至2000元,并由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每年的抚养费。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母亲与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需每月的15号之前支付1300元抚养费给原告母亲,每年递增100元至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2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11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并且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100元至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每年的抚养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某甲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2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起至原告韩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递增100元至抚养费满2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巧玲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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