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与被告某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776)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204民初1058号

原告崔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崔某母亲),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0*****3612,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区某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刚,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刚,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某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受理,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某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刚、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支气管肺炎到被告某甲医院儿科门诊进行静点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手背渗药。2012年10月6日手背肿胀未消,被告儿科门诊医生建议继续敷药吸收治疗。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手背仍然肿胀,并且中指和无名指握拳困难,再到被告处就诊。因症状不好转,2012年12月5日原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原告右手屈指功能障碍。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齐齐哈尔医鉴(2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医院负全部责任。2016年4月28日,在某乙医调委主持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协议签署后被告在一周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现协议履行期已过,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崔某的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其母亲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某乙医调委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点滴渗药,经过治疗现在右手二指、五指功能障碍,在医调委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80,000.00元,医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协议的履行方式是被告一周内一次性付给原告180,000.00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先前支付的费用与本调解协议无关,本协议是最终的赔偿处理结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中180,000.00元是总费用,包含被告先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70,000.00元。

被告某甲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人民调解记录,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80,000.00元为最后结果,但在所支付的款项中,应当含有被告前期已付的70,000.00元,即应支付原告110,000.00元款项即可。这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医调委进行调解的真实意愿。但原告却违背调解协议的约定,坚持要求赔偿180,000.00元,而不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故不是被告未履行协议规定,而是原告未予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医院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崔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人民调解记录一份,欲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180,000.00中含被告前期已付70,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解记录的内容与调解协议相矛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在当时参加调解的过程中,医调委没有人在现场做记录,调解记录上张某某的名字是本人签字,但是内容张某某没有见过。同时从该复印件上也能清晰看到,括号中内容与其他笔迹存在差异,不是一次性书写完成,存在后期添写上的可能,故对该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调解协议为准。

2、收条复印件四张,分别是原告母亲张某某收到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以及原告父亲崔向军收到30,000.00元,欲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付70,000.00元钱治疗费,所以在医调委调解从180,000.00中扣除该70,0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所体现的款项是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医院陪同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与调解协议中的一次性赔偿180,000.00元无关,因为是收条而非欠条或是借条。同时,协议中明确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无权主张在180,0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

3、初诊记录、复诊记录复印件共三页,欲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符合常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确实在被告医院治疗,但在治疗中因被告过错造成渗药对原告造成损伤,原告所用药品克林霉素在点滴过程中造成渗药,对原告手部的肌肉和神经造成损伤,给原告造成二指、五指活动功能受限,导致残疾,被告该证据恰能证明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应按协议内容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医调委调取原告崔某案件的人民调解记录及医调委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是医调委单方认定,并且调解记录中存在后添加迹象,应以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为准。被告认为情况说明与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记录中所记载内容完全一致,是双方当事人当时在调解协议和记录中的真实意思记载。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因患支气管肺炎到被告某甲医院儿科门诊进行静点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手背发生渗药。2012年10月6日,原告因手背渗药没有吸收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儿科门诊医生建议继续敷药吸收治疗。2012年11月15日,原告渗药仍没有吸收,并且中指和无名指握拳困难,再到被告处就诊。因症状仍未好转,于2012年12月5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原告右手屈指功能障碍(右2-5指)。2016年4月28日,在某乙医疗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原、被告就此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双方无其他争议”。关于履行方式和时限约定为“协议签署后被告在一周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现双方因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履行期限已过未予履行。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费用7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医调委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与人民调解记录的内容不一致,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人民调解记录中记载“由院方一次性赔偿患者180,000.00元作为最后的结果(含院方前期已付70,000.00元)”,而调解协议书中仅写明“医患双方经协商由医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各项费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对于是否“含院方前期已付70,000.00元”没有明确表述。原告主张调解记录内容与调解协议相矛盾,在参加调解过程中,医调委没有人在现场做记录,虽然调解记录中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签名,但对于记录中的内容其并没有见过。另外,括号中内容“含院方前期已付70,000.00元”与其他笔迹存在差异,存在后期添写的可能,故对该调解记录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协议书为准。本院认为,医调委主持下的人民调解,调解记录应当是在各方在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所做的记录,该记录中有各方当事人签字,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承认记录中签名为其本人签字,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主张括号中内容存在后添写可能,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医调委作为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其组织调解的案件情况更为了解,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已向医调委调查,医调委在情况说明中已阐述“协商时医方提出扣除患者原借医院的柒万元。调解笔录上明确记载赔偿的壹拾捌万元包含原来借的柒万元”。故虽然医调委所作出的人民调解笔录与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但应以人民调解记录中记载的意思表示内容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18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赔偿款1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400.00元,被告某甲医院负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峻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朔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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