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娜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14)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讷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焦某娜,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

原告焦某娜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娜诉称,原告焦某娜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10,0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适用缺席审理。

原告焦某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欠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焦某娜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10,0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原告焦某娜与被告李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应于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焦某娜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相

人民陪审员 白双彦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强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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