逄某爱与敦化市某甲天然食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71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682号

原告:逄某爱,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林某娥(原告妻子),女,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某甲天然食品厂。住所:敦化市大桥乡西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莲,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逄某爱诉被告敦化市某甲天然食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爱委托代理人林某娥、高霞,被告敦化市某甲天然食品厂(以下简称某甲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的食品厂院内为其装卸松塔,在工作中从车上坠落,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入住敦化某乙医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846.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103.62元、检查费742.68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护理费6515.40元(60天×108.59元)、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6、精神抚慰金1万元;7、鉴定费1900元;8、法医出庭费500元;9、交通费403元;10、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按农村标准主张即38484.84元(9621.21元×20年×20%),共计为99649.5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1、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也没有雇佣原告;2、被告应姓田的老板介绍,上次开庭所谓的证人孙某华,与他商定装卸松塔每车1000元,不论时间和人数;3、已装卸结束为交付标的,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与孙某华是承揽关系,不是提供劳务给付报酬,是以交付劳动成果给付工作报酬;4、原告从车上掉下的过程,是因共同装车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5、被告既不指挥也不监督,也不安排他们干活,是他们自己独立完成;6、被告将3000元给了孙某华,没有给其他人分,我们只对孙某华说话,与他人无关;7、孙某华也说了3000元他们平分,雇佣没有平分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8、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应当起诉其他合伙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抗辩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能否成立;2、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份额;3、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某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号)、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1、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本次损伤为一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首先对鉴定结论第一项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对第二项和第三项没有异议。对评定伤残的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两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项要求重新鉴定。

证据2,敦化某乙医院住院病历1册、医疗费收据6张[其中住院医疗费用3188.28元、门诊费用915.34元(766.34元+149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742.68元、用药明细2张、CT片2张、CT检查报告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846.3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CT报告单编号为13***15的报告单没有片子,我方不认可。对其他两张片子胸椎骨折报告单和片子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有三张片子是做脑组织的片子,还有一张片子是做脚部的片子,与胸椎骨折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客观性和真实性。某丙司法鉴定所依据的2014年12月16日拍摄的腰椎MRI片没有通过法庭质证,而某丙司法鉴定所直接采用,违返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九级伤残一项要求重新鉴定。

证据3,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有异议。1、法人出具证明必须有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否则证明问题不成立;2、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应出具劳动合同,保险的缴纳凭证;3、5000元/月的工资应出示纳税证明;4、提供原始财会凭证;5、住在农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无依据。

证据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到乙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261元。

被告质证认为,只认可一个人的费用。

证据5,孙某华出庭证言。证明我们开始给姓田的老板干活,他的厂子在江东五间房前面,他经营松子。开始我们五个人,有朱某、勾某虹、小孙、原告和我。我们在那干了1个来月。我们负责把松塔打籽。工钱是打出来1毛钱1斤,我们一天能挣200-300元左右,田老板处的帐已经结完了。后来在2014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田老板说,明天加两个人装塔子去,第二天,吴某才、刘某江、朱某、勾某虹、王某双、原告和我一共7个人。我们早上6点多钟在道口等车(在田老板的厂子等车)。田老板的弟弟在厂子打更,他告诉我们车来了,我们就出去了,车是前四后八大货车,一共三辆车,我们分别坐上车了,当时我们不知道去的是和龙还是龙井一个叫白金的地方,到地方我们3-4个人一伙往车上装松塔,松塔是用塑料袋装的,一袋50-60斤。我们装了3个多小时后开始往回返,因为车在半路上坏了,到晚上11-12点才返回姓任的老板的厂子,因为当时下雨,没有卸车,老板安排我们吃的饭,并且给我们安排的住处,我们住的是旅店。第二天早晨找我们吃饭时一看还是下雨,任老板用他家的两个轿车把我们送回到五间房村。又过了一天雨停了,任老板和她爱人开车把我们接过去卸车,当时我和原告及王成双装一辆车,他俩在车上面解苫布,他们解完苫布了,在卸塔子的时候,我一个人在下边剁不过来,我说你俩下来一个,原告和王成双都说下来,当时我也不知道谁下来,后来我看到原告从车上掉了下来了。每卸一车给我们1000元。这个价钱是卸完车后我跟任某莲的丈夫张某春谈的。我把任老板给我的这3000元钱(三台车、每车1000元)在医院给原告先交了800多元的医疗费,后来原告留下自己的工钱,将多给他的工钱还给我们了,我们平均分了,我们一共7个人,每个人各分得400多元。装松塔走的时候我们知道是给姓任的老板装的,但是我没有以个人的名义承揽这个活。田老板让我找的这7个人去干活,我认为这个活是大伙的事,我们挣的钱都是平分。找7个人是因为3台车,人少了干不过来。装车的时候任老板的爱人在场,卸车的时候任老板的爱人在院里(任老板厂子),当时车上的塔子离地面约有3米多高,松塔袋子有十多层,货物大部分超过了车厢,原告是卸头一层的时候掉下来的。原告掉下来的时候,大箱板还没有放下来。没有注意松塔袋子在围栏上面还是下面。我们这几个人谁有空谁就接钱,当时我在那,所以我就接钱了,装不完卸不完老板不可能给我们钱。装卸车的时间长短老板没有要求,安排几个人装卸老板也没有说。我们装车时没有谈装卸钱,回来卸车后谈的每车1000元,是我和任老板的爱人谈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个证人与我们被告代表人谈的就算是每装卸一车1000元,我方同意。本案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7人属于合伙。只是由该证人挑头。我方认为应当追加证人为本案第三人,由他们承担原告受伤害的补偿责任。我方没有过错,是本案的证人和车上的两个人发生的过错。

本院出示乙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逄某爱本次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质证认为,1、本次鉴定没有影像学专家会诊报告;2、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报告书写不规范,存在明显错误,故不应该采信。原告提交的七张影像片子,鉴定报告内容只引用X光片进行的鉴定,在附件中却有X光片和核磁片,但鉴定报告中未体现核磁片的相关内容;3、鉴定报告鉴定条款适用错误。根据2014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管理局《司法鉴定技术规范鉴定》的规定;4.7.3胸腰段椎体骨折的鉴别:粉碎性骨折是指椎体两处或两处以上骨折,骨折线累及脊柱中、后柱,和或椎体骺缘有碎骨块突入椎管狭窄者,可视为椎体粉碎性骨折;4、本案的鉴定焦点是原告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几级伤残,骨折损害程度如何?这是需要影像学专家进行会诊作为判断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乙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逄某爱作出的本次损伤为十级伤残错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质证认为,乙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1、司法部各类鉴定规范,没有具体规范专家会诊程序,鉴定机构能力不行才需请教授专家会诊。某戊是省内实力最强的,不需会诊,如原告坚持程序违法,请拿出依据;2、鉴定检材明确写明影像学光片7张,只是没有对其他6张片子赘述,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鉴定机构必须对影像学光片进行专家会诊,否则鉴定是错误的,违法的,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鉴定人只引用了X光片,未引用其他片子,违反司法部鉴定规则,该观点不成立。鉴定报告中虽然只写了X光片,但是不等于X光片重要,其他片子不重要,这类鉴定规范没有规定引用的片子都要一一列举,因为鉴定报告中,鉴定人的检材已经包括7张片子,其次原告说鉴定人违反司法部鉴定规则,没有说明是哪年颁布的、具体是哪条,原告的主张无法律根据;4、原告鉴定九级伤残不成立。影像学检验事实规范对压缩骨折、爆裂骨折、粉碎性骨折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该区分正是某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使用的,本次鉴定吉林大学鉴定中心使用了该规范,是新的生效的鉴定规范,根据该规范原告不符合粉碎性骨折的身体体征,首先应该确定是两处或两处以上骨折,这是一个小前提,同时骨折线累及中柱、后柱,或者椎体骺缘有碎骨块突入椎管、导致椎管狭窄才能构成粉碎性骨折,才能构成九级伤残,单纯的压缩性骨折、爆裂性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

乙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宣兆艳出庭证言。证明1、该鉴定简单不需要会诊,没有规定所有影像学光片都必须找专家会诊。不用影像学专家会诊,专家可以直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的7张光片,我们全都看了。也全都引用了,包括核磁片子。我们阅了所有的片子,但是不一定都要在鉴定书中表述出来,做鉴定要综合所有的材料去判断;2、原告伤就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没有达到骨折线累及中柱和后柱。是否找影像学专家是我们的权利;原告所有的片子只显示腰椎压缩性骨折,没有构成粉碎性骨折,所以原告只能达到十级伤残。

原告质证认为,对某戊鉴定中心法医出庭证言有异议。具体质证如下:(1)本次鉴定没有影像学专家会诊报告。鉴定时影像学专家比法医更为专业,某戊医院在不具有放射影像学专家资质的情况下,没有影像学专家进行会诊,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因此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错误;(2)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报告书写不规范,存在明显错误。原告提交的七张影像片子,鉴定报告内容只引用X光片进行的鉴定,在附件中却有X光片和核磁片,但鉴定报告中未体现核磁片的相关内容。法医所称“七张片子全部引用了,在鉴定报告中可以不用书写引用的是哪张影像片子”,这样的表述就等同于未引用全部影像片子,这样是不符合鉴定报告书写规范要求的,是否引用应当以鉴定报告表述的内容为准;(3)鉴定报告鉴定条款适用错误。根据2014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管理局《司法鉴定技术规范鉴定》的规定;4.7.3胸腰段椎体骨折的鉴别:粉碎性骨折是指椎体两处或两处以上骨折,骨折线累及脊柱中、后柱,和或椎体骺缘有碎骨块突入椎管狭窄者,可视为椎体粉碎性骨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线已经达到骺缘,应鉴定为九级伤残;(4)本案的鉴定焦点是原告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几级伤残,骨折损害程度如何?这是需要影像学专家进行会诊作为判断的依据。法医所称,原告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线未达到骺缘,某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有延边医院放射专家会诊意见;参考片中腰椎X光(2014-10-3)片和腰椎X光(2014-12-16)片所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新鲜骨折,骨折累及椎体骺缘。乙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没有专家会诊,书写没有引用全部影像学片子,原告属于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线已达到骺缘的情况下出具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进一步说明,某戊鉴定报告没有结合全部影像片子进行鉴定,没有专家阅片会诊报告,不能充分说明骨折的损害程度。综上所述,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应当结合原告身体受伤部位的损害程度,采信某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被告质证认为,对某戊鉴定中心法医出庭证言无异议。具体质证如下:1、司法部各类鉴定规范,没有具体规范专家会诊程序,鉴定机构能力不行才需请教授专家会诊。某戊是省内实力最强的,不需会诊,如原告坚持程序违法,请拿出依据;2、鉴定检材明确写明影像学光片7张,只是没有对其他6张片子赘述,故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鉴定机构必须对影像学光片进行专家会诊,否则鉴定是错误的,违法的,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乙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我省技术力量技术设备检测检验鉴定手段设施最完备的机构,故他们的鉴定不需要进行专家会诊,客观上不需要,法律上无规定,原告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鉴定人只引用了X光片,未引用其他片子,违反司法部鉴定规则,该观点不成立,首先鉴定人回答的很清楚,原告提供的7张影像学片子鉴定人均采用,并不存在某些采用,某些不采用的问题,鉴定报告中虽然只写了X光片,但是不等于X光片重要,其他片子不重要,这类鉴定规范没有规定引用的片子都要一一列举,因为鉴定报告中,鉴定人的检材已经包括7张片子,其次原告说鉴定人违反司法部鉴定规则,没有说明是哪年颁布的、具体是哪条,原告的主张无法律根据。原告通过磁共振片子(核磁片)依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事实规范可以认定或鉴定出原告九级伤残不成立,首先影像学检验事实规范对压缩骨折、爆裂骨折、粉碎性骨折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该区分正是某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使用的,本次鉴定吉林大学鉴定中心使用了该规范,是新的生效的鉴定规范,根据该规范原告不符合粉碎性骨折的身体体征,首先应该确定是两处或两处以上骨折,这是一个小前提,同时骨折线累及中柱、后柱,或者椎体骺缘有碎骨块突入椎管、导致椎管狭窄才能构成粉碎性骨折,才能构成九级伤残,单纯的压缩性骨折、爆裂性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国莲天然食品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即某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就原告九级伤残一项重新选择至某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再次鉴定,故对某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2、4号证据,虽然被告质证提出相关质疑,但针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能举证进行实质性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3、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问题予以参考。

对乙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法医出庭证言经质证、印证,本院评析认为,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法医出庭证言,其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庭证言解答观点明确,接受质询阐述意见清晰,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合法,具有证明力,故对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法医出庭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虽然质证辩解其鉴定结论没有经过专家会诊、没有会诊报告,影像学片子未能全部引用,其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采信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等相关事由,但因原告仅凭口头辩解,不能足以证明该医疗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及资质等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日,原告逄某爱通过本案证人孙某华联系,给被告某甲食品厂装卸红松塔。2014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天然食品厂卸松塔时,从车上坠落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厂长任某莲的爱人开车送原告到敦化某乙医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846.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门诊费4103.62元、鉴定检查费742.68元)。原告经某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本次损伤为一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某丙司法鉴定所法医出庭费500元,支付交通费261元。经查明,该鉴定所依据的2014年12月16日拍摄的腰椎MRI片没有通过法庭质证,而鉴定机构直接采用,并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违法,故被告针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项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2014年12月16日原告拍摄的腰椎MRI片进行复庭质证后,本院允许被告要求原告就九级伤残一项重新选择至某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二次鉴定,其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垫付该鉴定费用1500元,法医出庭费150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就伤残赔偿金部分变更为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案不具备承揽合同的形成要件,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车上坠落受伤,属于典型的雇佣合同关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佣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的价值;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也就是说,承揽关系的承揽事项应具有专业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蘊涵一定的技术成分。就本案而言,审理的焦点就是如何确认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认定雇佣关系,还是认定承揽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上分析,其一,从工作独立性的角度上分析。原告等人装卸松塔的时间与地点都由被告指定,并且被告指定专人在现场,其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其二,从提供劳务性质的角度上分析。原告所从事工作,本身不具有技术成分,仅仅提供装卸劳动,原告向被告履行的合同标的就是一种劳动过程,付出的纯粹是提供劳务,没有具体的工作成果。第三,从报酬支付方式的角度上分析。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按装卸车辆的数量兑付,这只能反映报酬与劳动量的关系,绝非是支付劳动成果的报酬。可见,原、被告的契约关系完全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当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为被告某甲食品厂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敦化市某甲天然食品厂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专业从事装卸的工人自身,对于所从事工作应当有所预见,但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自身安全和自我保护意思淡薄,从而原告从车上滑落坠地受伤,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某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请求伤残赔偿金,本院不能支持。因某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2014年12月16日拍摄的腰椎MRI片没有通过法庭质证,而被某丙司法鉴定所直接采用,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在某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原告之抗辩不能举证证明某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违法性及技术水平、资质等存在瑕疵,其辩解观点与鉴定机构法医鉴定技术水平及临床实践相悖,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采信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于法有据。关于主张医疗费48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403元,合计12764.70元,经审查,其损失来源合法,原告举证亦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日3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亦与其举证主张的每月5000元(日平均167元)的误工损失不符,相矛盾。再者,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属于季节性劳务,时间不固定,工资亦不固定,属于不固定性工作,因此基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举证标准本院无法采信。虽然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但受伤时确系外出打工期间,按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日误工损失标准89.08元支持欠妥,亦缺乏合理性,其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较妥,即13030.80元(108.59元×120天)。因本院已采信某戊司法鉴定中心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应按十级伤残标准予以支持,即农村居民标准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因本院采信某戊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故原告在吉林某丙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及某丙司法鉴定所法医出庭费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在某丙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误工、护理两项鉴定费用,共计1200元。因原告在某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亦构成十级伤残,并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在某戊司法鉴定中心二次伤残鉴定时由被告垫付的鉴定用1500元,应当属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故应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申请某戊法医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垫付的出庭费1500元,因本院亦采信出庭证言,故该项出庭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虽然原告质证抗辩出庭费1500元的票据属非正规收据,不论案件结果如何,均不予承担等。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属于被告尚未完成举证义务,故该费用由本院指定被告交纳,并由法医出具收条(临时收据),且法医当庭阐明该项费用属于交通费用类别(驾车长春至敦化往返),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发票中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费类别的票据名称,因此不能出具正规发票,且法庭亦释明,而原告对交纳的费用数额没有异议。其次,本院已经采信某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且其费用确系法医出庭接受质询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由原告负担于法有据。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属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合理依据,亦不能举证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47737.92元(1200元+19242.42元+13030.80元+12764.70元+15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被告垫付的出庭费1500元,原告剩余合理损失46237.92元,减轻被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尚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某甲天然食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逄某爱人民币32367元;

二、驳回原告逄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敦化市某甲天然食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为2291元,由被告敦化市敦化市某甲天然食品厂负担809元,原告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东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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