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文与肇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784号

原告:路某文,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某军,现住延吉市。

被告: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肇某军,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职工,现住延吉市。

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友谊路。

代表人:吴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文诉被告肇某军、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某甲延边分行)、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文及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肇某军,被告某甲延边分行委托代理人肇某军,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7时许,原告路某文驾驶轻便摩托车,与在平安二队村道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202省道的被告肇某军驾驶的吉****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路某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肇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80%),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14年3月26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肇某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甲延边分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36.25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9773.10元(90天×108.59元)、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共计113490.05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肇某军、被告某甲延边分行承担80%。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肇某军辩称,事故当天,被告肇某军垫付原告门诊费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哥哥找被告肇某军借过10000元,但该笔款项不是赔偿款,而是被告肇某军与原告哥哥之间的借款;被告肇某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肇某军是被告某甲延边分行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肇某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当中,被告肇某军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延边分行辩称,公司的车辆有全险,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无牌、无证、无保险且双方均是机动车,故被告认为责任比例应当是70%。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车辆没有维修的价值,其他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肇某军、某甲延边分行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路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被告肇某军、某甲延边分行质证,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无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遇到入口未减速,撞至被告车辆保险杠,原告腿部不是被告碰撞造成的,而是其车辆撞到被告车辆前保险杠后,因为惯性将其腿部别到被告车辆保险杠受伤的,本案当中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右胫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被告肇某军、某甲延边分行、某乙公司质证,鉴定费票据原件,原告与被告未交给保险公司,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三被告参与,程序有瑕疵,营养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19689.11元及门诊费1347.14元。其中,被告肇某军支付门诊费1000元,住院期间,被告肇某军又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由原告的哥哥打了借条)。

经被告肇某军、某甲延边分行质证,有异议,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借款。

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户口簿及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母亲冯某英共同居住在延吉市朝阳街。

经被告肇某军、某甲延边分行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保险公司核定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143元。

经被告肇某军、某甲延边分行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支付了1143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肇某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延吉市某某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肇某军支付车辆维修费1990元。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当中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作为赔偿款抵扣。

经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的哥哥路某华因交通事故向被告肇某军借医疗费10000元,双方约定结案后结清。

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本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而不是借款。

经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某乙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延边分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扣减金额为5086.38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肇某军、某甲延边分行质证,有异议,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证据2、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延边分行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说明义务,且被告某甲延边分行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肇某军、某甲延边分行质证,有异议,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某甲延边分行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肇某军提供的第1号证据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肇某军提供的第2号证据涉及其与案外人路某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4日7时许,原告路某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超标),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福牛肉前处时,与在平安二队村道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202省道的被告肇某军驾驶的吉****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路某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某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某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费19689.11元及门诊费1347.14元,共计21036.25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需行右胫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100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已在延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电焊工作。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原告支付维修费1143元。原告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被告某甲延边分行系被告肇某军驾驶的吉****3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肇某军系被告某甲延边分行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某甲延边分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被告某甲延边分行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经被告某乙公司审核扣减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086.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肇某军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拖车保管费200元,且本案中,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扣减被告肇某军的车辆损失费。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肇某军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甲延边分行作为被告肇某军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某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某甲延边分行承担7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36.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护理费9773.10元(90天×108.59元)、车辆维修费1143元、拖车保管费200元;对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的主张,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06790.0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包含被告某乙公司审核扣除的医疗费5086.3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6288.50元、车辆维修费11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3753.80元属于被告某乙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部分的23036.25元应由被告某甲延边分行承担70%,即16125.38元。因被告肇某军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拖车保管费200元,且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扣减被告肇某军的车辆损失费,故被告某甲延边分行还应赔偿原告12935.38元(16125.38元-3190元(1000元+200元+1990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未超出赔偿限额200000元,应属被告某乙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被告某甲延边分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某甲延边分行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及保险人义务向其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某甲延边分行承担。被告肇某军已赔付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9668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9668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7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265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负担2297元,由原告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吕东哲

助理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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