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507)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695号

原告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某某华庭购买了一套住房(**号楼*层*户),总房款160000元。原告已经给付购房款150000元,但被告一直因房屋没有竣工等理由没交付房屋。直到2012年10月份,被告才通知原告交付余款。原告交款时,被告不愿意给付房子,并拒收余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的**号楼*层*户的住房一套。

被告辩称:双方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即使有效,原告没有交付全款,没有约定交房期限,现在也不符合交房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2、收据复印件,3、(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当交付房屋,因被告在另案中承担了100000元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才给付此套房屋。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无效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9月30日交全房款至今未交,且未约定交房期限,现不应交房;证据2是复印件,请核实原件;证据3已确认是无效协议,两协议性质一样,本协议也应无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证据2未与原件核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某某华庭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华庭**号楼*层*户住房一套,面积94.78㎡,总价款160000元,首付50000元;一份协议只能认购一套房屋;认购方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到售房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签者,订金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另行出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并由卖方收回,订金自动转化为该单位部分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房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际花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十)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先行签订的预约合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认购方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到售房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作为认购方的原告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而原告并未依约履行该义务,致使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无从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断,更不能让当事人履行不存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责任在原告,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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