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苟某、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31)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99号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东文,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

被告: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苟某、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珈、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住沈阳某某世博家居广场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欧思格蓝沙发、茶几各一套,总货款65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货款30000元。2013年4月15日将余款35000元电汇到被告苟某帐户上。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交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苟某返还货款65000元,并给付违约金6500元,被告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苟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1层百若肯净水经营所在地购买了欧思格蓝沙发、茶几各一套,总价值6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定了“入住沈阳某某世博家居广场厂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货款30000元,于4月15日通过原告爱人于某某交通银行帐户,将剩余货款35000元给付了被告苟某。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将商品送到原告处。但被告未履行付货义务,现被告苟某已从被告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撤店,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交通银行个人回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给付全部货款后,被告未按约提供商品,应负促成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苟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正是苟某与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展位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且苟某现已从被告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处撤店,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苟某返还货款65000元,被告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苟某按合同约定给付10%违约金即6500元,被告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签收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讼事实及出示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某返还原告薛某某货款6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苟某给付原告薛某某违约金6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珈

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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