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权某某、权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4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权某甲,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权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权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权某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权某某、权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王楠楠,被告权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权某某系同学关系,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订婚彩礼21000元当时交给了被告权某某。在2013年农历正月16日排八字要好,原告给被告1000元现金并带去一千多元的礼物。原告到被告家要好,被告没有给,在2013年正月二十几号,被告让原告把订婚帖拿走,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说钱存成死期了,不会不给你的。因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也没有对原告强求,后经双方村委书记调解,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订婚的彩礼款都是借的,按风俗及法律,被告退婚应当返还彩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

被告权某某、权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诉称不是全部事实,其中多有虚假并推卸责任。被告权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已订婚三年余,八字已抄给,结婚日期择定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日。女方已订购了嫁妆,购置了被褥,走亲串友,告知喜期,请了厨师约定了待客的餐桌,餐具并交了定金。全家人为结婚忙前忙后,做好了相应的准备,没想到婚礼前边原告另谈女朋友并带其回家,提出与权某某解除婚约,并亲自到女方家将订婚贴取回。突然的变故使被告家人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在世俗偏见中名誉被贬,经济受损的事实。纠纷中原告缺德失信,毁约在先,给婚约当事人权某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人格、名誉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去衡量的。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存有较大的过错,请求法院从善良的民俗及保护妇女权益考虑,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以彰显法律的人性化、公正性。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款22000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民张营村委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与权某某订婚的彩礼款数额较大,致使家庭经济困难。2、申请证人张某某,权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权某某订婚时给付被告权某某彩礼款21000元,要好给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张某某当庭证明:张某某与权某某订婚,我与媒人经办去送的彩礼现金21000元交给了权某某,李某某也在场。要好是三弟张俊某去的,听说给女孩1000元钱。权某民当庭证明:张某某与权某某订婚时间是2011年农历腊月份,彩礼款21000元,要好1000元给女方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庭出示权某某、权某某、李某某的户籍复印件三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民张营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名字有误,经济困难不属实,对证人张某某、权某某当庭证词无异议,彩礼款21000元属实,已给权某某结婚购买嫁妆,要好1000元是端茶钱。原告对三被告的户籍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对彩礼款21000元认可。村委证明名字有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当庭陈述及质证,参考证人证词,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于2011年农历正月订婚,给付彩礼款人民币21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准备结婚抄八字,原告之父给付权某某端茶钱1000元,双方择定结婚日期为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日。婚约期间双方保持电话联系,原告在打工期间另结识了女朋友,确定了恋爱关系,不听父母劝说,决意提出与权某某解除婚约关系,并于2013年正月底将订婚贴从被告家取回,为要回彩礼,经双方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者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等。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原、被告婚约当事人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属民事活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善良的公序良俗在民事活动中是应提倡和遵循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权某某订婚时间三年余,结婚日期已择定,被告为结婚已作了相应准备。原告因另谈女朋友而提出与权某某解除婚约,从人格尊严、名誉影响对权某某造成了心理伤害,原告的行为有违情理,存有道德层面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某某、权某某、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罗合性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栋岁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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