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225)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尹某某,男,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李某某介绍相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分四次给予被告现金共计15000元,分别是2013年农历10月2日给被告现金1000元,2013年农历10月9日给被告现金2000元,2014年农历2月7日给被告现金6500元,2014年农历3月19日给被告现金5500元。后被告还要求原告给付彩礼款70000元,当原告要求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因原、被告已无缘结为夫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尹某某所诉无事实根据。在原、被告刚认识的时候,原告就知道被告的前夫很有钱。原告让被告以今后不再结婚嫁人,在家照看孩子和父母为由,骗取被告前夫生活费700000元,后被告的前夫未能给付700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又让被告卖掉其前夫给被告买的房子,遭到被告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提起诉讼;2、原告称分四次给被告现金15000元,但在介绍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介绍人仅能证实原告给过被告两次钱,分别为1000元和4000元,由此可见,原告与介绍人所说给钱数额前后矛盾;3、被告从未要求原告给付彩礼款70000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尹某某诉请被告赵某某返还彩礼款1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李某某介绍认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在证人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分四次给予被告数额不等的现金,分别为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第三次6500元、第四次5500元。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仅以营养费的名义给被告1000元,原告所诉的其他费用均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曾经与被告谈过朋友,与原告又是老乡,其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且原告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光盘文字记录中所记载的1000元属实,系原告给予被告的见面钱。介绍人李某某在与被告的通话中,对后两次给钱的情况还未来得及说,就被被告插话打断了。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均确认在双方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予被告现金1000元,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李某某作出,被告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与李某某当庭证言有出入,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当被告说“到时候人家要让你去作证,你站在中间人的立场上,别向他,也别向我”,李某某回答“到时候我会实话实说”,由此可见,介绍人李某某已表明最终将以出庭作证的形式来说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了原告四次给付被告款项的地点及在场人,仅有第二次给付的具体钱数不知道。被告提供录音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共给予被告现金1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李某某当庭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介绍人李某某介绍于2013年9月相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先后三次给予被告现金13000元,后双方未能结婚,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在与被告赵某某交往过程中,给予被告现金13000元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目的性,即以原、被告最终缔结婚姻为条件,现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无法实现其初衷和目的,被告继续持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被告应予返还现金数额问题,原告虽主张其分四次给予被告现金15000元,双方介绍人李某某当庭证明原告分四次给予被告现金,但李某某仅能证明原告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共给予被告现金13000元,对第二次给钱的数额李某某不能证明,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给予被告钱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13000元,下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13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振兰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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