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甲诉武某乙、武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05)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0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男。

监护人:何某(武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丙。

原审原告武某甲与原审被告武某乙、武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武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被上诉人武某甲及其监护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李国斌,被上诉人武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一审诉称: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系叔侄关系,1995年原告父母离婚,由于原告有精神方面疾病,被评定为精神疾病三级,母亲何某作为其监护人一直与其生活。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于某、郭某殴打致伤,由宏伟公安分局工农街派出所立案。由于原告母亲文化程度不高,也没处理此类案件,加之原告有疾病,表达能力欠缺,就委托其六叔武某乙处理相关事宜,由于武某乙经常随炮旅一起行动,原告经常联系不上被告,即使联系也告知派出所一直没有给解决。2015年7月13日原告父亲武某丙到被告处问该事情况,武某乙告知已经了解,给了3万元,说被告武某丙欠其钱,这3万元不能给。原告这才得知案件已经结案,就到被告武某乙家要求把赔偿款3万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某乙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某乙返还原告因身体受伤代为领取的3万元赔偿金。

被告武某乙一审辩称:原告的赔偿款3万元赔偿金确实由我领取,但是我已经交由被告武某丙,即原告的父亲,故我不承担返还的责任。2011年8月23日原告被于某、郭某殴打后,我受原告父亲委托,帮忙处理相关事宜。在此期间,因武某丙当时没有工作,故原告的开销均由我支付。包括原告住院等费用共计10660.40元。此外,还有原告伤情鉴定费均由我缴纳。我还给被告武某丙壹万壹仟元作为原告的费用支出。后经派出所调解,于某、郭某殴打支付3万元赔偿金,该款项由我领取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武某丙,基于双方亲属关系,未让武某丙出具相关凭证,当时武某丙将武某甲住院等花销明细交由我。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该笔赔偿金的返还。

被告武某丙一审辩称:被告武某乙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收到3万元,11000.00元是被告武某乙给我的工资款,医药费也不是被告武某乙出的,都是原告母亲缴纳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乙系原告武某甲叔叔,被告武某丙系原告武某甲的父亲。2011年8月23日,于某、郭某殴打原告,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工农街派出所调解,于某、郭某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其损失3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武某乙代为领取。

另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工农街派出所关于于某、郭某殴打他人一案于2012年4月30日结案。

上述事实有残疾人证、介绍信、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款3万元由被告武某乙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武某乙返还赔偿款3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武某乙辩称该笔款项已交付给被告武某丙的说法,被告武某丙予以否认,被告武某乙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武某乙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某乙返还原告武某甲的赔偿款项3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武某乙承担。

武某乙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1、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住院收支明细已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1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2、对于被上诉人武某丙在原审中称将所有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由上诉人的原因在于刑事案件的需要。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核实就直接认定属实不当。3、在原审判决中,二被上诉人的住址是一致的,不排除二被上诉人共同串通的可能。综上,仅仅是上诉人的作为亲属的一个善举,仅仅是亲情关系,在交付3万元的赔偿时没有让对方出具收条,却遭到法律的裁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某甲的监护人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叔侄关系,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与其母一起生活。2011年8月23日被上诉人被他人打伤,就委托上诉人处理此事。直至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方知此案已经调解结案对方赔偿3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赔偿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这个钱不能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理由克扣被上诉人的3万元赔偿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某丙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某甲的3万元赔偿款被上诉人武某乙领取,双方均承认,事实存在,予以确认。上诉人武某乙上诉称,该款已给付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因被上诉人监护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武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喻政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春玉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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