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邱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502)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03民初3343号

原告:常某(又名常春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恒(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刁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被告邱某某、薛某某、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靖淋、韦恒,三被告邱某某、薛某某、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薛某某、刁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并指定将其中3000000元汇入河南鼎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在商丘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王井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户号:000000*******423012),另外400000元在扣除利息后汇入被告邱某某指定的河南鼎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某某银行商丘景苑支行开设的账户(账户号:82***40)。被告薛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薛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常某在按约定出借涉诉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7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

被告邱某某、薛某某、刁某某辩称,涉诉借款汇给了鼎某公司,而非汇给了被告邱某某,故被告邱某某不是适格被告;被告薛某某系中间人,被告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借条及汇款凭证,被告认为借款金额为3246000元,而非3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3246000元。故对于被告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薛某某在本案的身份,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均认为其为实际借款使用人,被告薛某某予以否认。当事人双方没有其他证据对该笔借款的使用予以证明,且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均显示被告薛某某系涉诉借款的担保人。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薛某某为实际借款人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邱某某系涉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薛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薛某某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刁某某,其系被告薛某某之妻,与涉诉借款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常某又名常春某,与被告邱某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并指定转款账户。被告薛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分三次将合计3246000元的借款汇至被告指定河南鼎某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2月7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在约定的期间中,被告邱某某、薛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刁某某系被告薛某某之妻。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又名常春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324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邱某某不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常某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32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薛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且出具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常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常某要求被告刁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刁某某即不是涉诉财产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诉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民间借贷那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该借款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0‰)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诉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借款本金为3246000元,支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32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被告邱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梅

审判员 陈宗华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邵悦恒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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