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诉李某、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97)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北镇市。

原告金某,女,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学生,现住北镇市。

法定代理人金某,黄某母亲,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葫芦岛市。

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车队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号*区*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

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诉李某、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23时10分,黄某甲驾驶辽GB2***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海超市前,追尾撞向被告李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辽PE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致黄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所有的辽PE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0294.7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由于该货车存在超载情况,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免赔10%,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辩称,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货车车主为林某某,答辩人只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货车辽PE9***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绥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保范围内。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答辩人与事故中的司机及车主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支配事故中货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货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故对于该货车在营运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林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3时10分,黄某甲驾驶辽GB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号挂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海超市前,追尾撞向头北尾南停在路边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辽PE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黄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杨某某共有包括黄某甲在内共三名子女。原告黄某某(黄某甲父亲)、杨某某(黄某甲母亲)、金某(黄某甲妻子)、黄某(黄某甲儿子)均为农村居民,其因此事故致黄某甲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454194.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1010元[(10523元+25578元)÷2×20年],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黄某某(67周岁)生活费31022.33元(7159元×13年÷3人),被抚养人杨某某(67周岁)生活费31022.33元(7159元×13年÷3人),被抚养人黄某(16周岁)生活费7159元(7159元×2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325.35元(36.15元×3人×3天),交通费500元。辽PE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林某某所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由被告李某驾驶。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得到赔偿,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0294.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

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的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3、死亡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黄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4、北镇市吴家镇高台子村民委员会证实,证明黄某甲的亲属关系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黄某甲的户籍情况;6、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车辆行驶证,证明黄某甲系在凌海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的情况;7、李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8、车辆行驶证、工商档案,证明肇事车辆辽PE9***号车登记在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名下的情况;9、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PE9***号车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的情况。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辽PE9***号车投保的险种、对投保险种及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已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其中机动车三者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和附加险条款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第三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代码证书,证明车队的登记情况;2、挂靠协议、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辽PE9***号车系被告林某某所有,挂靠于该车队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为支出交通费500元为宜。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黄某甲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此事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李某系受雇用的司机,被告林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作为肇事车辆辽PE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属于该机动车本方事故责任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宜。黄某甲系农村居民,但其系凌海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四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驾驶的辽PE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应在商业保险中增加免赔率10%,依据保险条款,此辩论意见予以支持。辽PE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赔偿保险赔偿金共计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林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因交通事故致黄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8258.20元[(经济损失45419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万元)×30%],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对被告林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6432.38元(118258.20元×90%(扣除免赔率10%)]。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抵项被告林某某应向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因交通事故致黄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18258.20元;

三、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对被告林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06432.38元,该款项抵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林某某应向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黄某某、杨某某、金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松

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

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晨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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