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鹏诉财产某甲公司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2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4171号

原告王某鹏,男,19**年*月*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地址:松原市松江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鹏诉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福、高志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鹏诉称:2014年2月23日,宫某兰驾驶吉J***56号轿车到松原市宁江区某某修配厂更换轮胎,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手术治疗后,住院54天好转出院。吉J***5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乙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鹏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膝关节,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以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医疗费15965.39元;2、误工费34,942.53元;3、护理费7072.56元(I级护理3天,II级护理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21,016.12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事故中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自行委托进行的,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松原市宁江区某某修配厂从事修理工作,月工资3200元。2013年5月30日,宫某兰为其自有的吉J***56号轿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4年2月23日,宫某兰驾驶吉J***56号轿车到松原市宁江区某某修配厂更换轮胎,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花费医疗费15965.3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1天。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乙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某鹏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膝关节,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吉林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21日自黑龙江省密山市迁往前郭县某街居住。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宫某兰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派出所证明、汇丰修配厂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宫某兰驾驶吉J***56号轿车误将油门当刹车使用将原告撞伤,负有全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吉J***56号轿车在被告某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65.39元,护理费7072.56元(I级护理3天,II级护理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合计为74873.59元,均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2月23日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即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主张误工费34942.53元(3200元x10个月+3200元/21.75x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保护5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7072.56元、误工费34942.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03450.7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9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11,365.3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7月21日自黑龙江省密山市迁往前郭县某街居住,至诉讼时(2015年10月28日)已经超过二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15965.39元,误工费34942.53元、护理费70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14816.12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占玖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庆丽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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