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57)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3507号

原告:松原市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利。

原告松原市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某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刘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某甲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某甲物业公司与刘某利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刘某利租赁某甲物业公司某某时代花城某号房屋,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第一年的租赁费刘某利已经支付,第二年租赁费刘某利只交付5000元并且拖欠物业费1710元。故某甲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利支付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租赁费及物业费;支付违约金3000元。

刘某利辩称:同意给付租赁费,但是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某甲物业公司(甲方)与刘某利(乙方)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租金第一年10000元,第二年20000元,第三年30000元,付款方式一年一交,必须提前两个月交租金;刘某利承担采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每日应向甲方支付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刘某利的租赁的房屋每年物业费为1710元。刘某利已经交付第一年的租金及物业费,第二年租金刘某利交付5000元。刘文交押金3000元。2015年11月30日刘某利将其承租的房屋交给某甲物业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某甲物业公司与刘某利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的房屋,刘某利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刘某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的房屋租金,刘某利已经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房屋租金5000元,刘某利还应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房屋租金15000元及物业费1577元。2015年11月30日刘某利将承租的房屋交给某甲物业公司,故刘某利应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12167元及物业费644元。刘某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刘某利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物业公司要求刘某利按合同总金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刘某利已经支付部分租金,刘某利应按应支付租金的27167元的5%支付违约金即13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松原市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27167元及物业费2221元。

二、被告刘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松原市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华

人民陪审员 杨化凤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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