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卞某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08)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襄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平,男,生于19**年*月*日。

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平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卞某平驾驶苏M****0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襄城县境内158KM+650M(北幅)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6***5号轻型普通货车及何某某驾驶的京EV***2临时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京EV***2临时号牌轿车乘坐人罗某某当场死亡、豫A6***5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受伤、三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安执勤大队认定,卞某平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卞某平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卞某平主动投案,应该按自首处理;卞某平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卞某平驾驶苏M****0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襄城县境内158KM+650M(北幅)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6***5号轻型普通货车及何某某驾驶的京EV***2临时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京EV***2临时号牌轿车乘坐人罗某某当场死亡、豫A6***5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受伤、三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安执勤大队认定,卞某平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卞某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卞某平分别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02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700000元,被害人家属均对卞某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周某某、罗某甲、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卞某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卞某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卞某平的辩护人辩称卞某平主动投案、应该按自首处理。因交通肇事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故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辩称卞某平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使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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