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38)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禹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7*年,汉族。

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敏、王聪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K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苌庄乡苌庄村路段,将行人慎某撞死,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K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苌庄乡苌庄村路段,将行人慎某撞死,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76号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崔晓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鸣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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