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郭某某、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72)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号,身份证号:21070319******3020

委托代理人贺乃庚,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号,身份证号:21070319******346X

原告宋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号,身份证号:21070319******3046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某某培训基地资料员,住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号,身份证号:21070319******3020

被告宋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号,身份证号:21070319******2073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郭某某、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乃庚、原告宋某乙、被告郭某某与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宋某戊是宋某的生父,被告郭某某是宋某的妻子,被告宋某丁是宋某的独生子。宋某于2014年9月份去世。宋某和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大约为90万元。宋某与郭某某共有楼房一处锦州市凌河区,价值大约40万元。宋某与郭某某共有夏利出租车一辆辽GTG***号,价值大约50万元。上述90万元的二分之一是郭某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大约45万元)是宋某的遗产。宋某去世后,郭某某从沈阳铁路局锦州货运中心领取抚恤金(29191+4027)33218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返还金额40728.74元、住房公积金余额14194.42元,共计88141.16元。被告郭某某领取上述88141.16元。现宋某戊已去世,遗嘱载明遗产由宋某甲继承,故原告要求取得宋某遗产的三分之一,即179380.39元。

原告宋某乙诉称,宋某戊去世后,作为继承人我主张继承权利。

原告宋某丙诉称,我父亲已去世,这个案子与我无关,应该有我的份额我也不要,没有我的份额我也不争。

被告郭某某辩称,要求法院把答辩人丈夫丧事所花费的费用和公墓费用由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救济费支付。并要求对单位返还给丈夫生前个人账户上的资金,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剩余部分可按法定继承。房屋客观真实的是郭某某与其丈夫一生的积蓄买下的这个房屋,虽然宋某戊有这个权利继承,也希望人民法院酌情考虑,宋某和郭某某包括宋某丁家庭共有财产,在遗产分割时给予适当考虑。

对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有异议,鉴定人和鉴定单位均没有不动产汽车的评估资格。交通部2014年16号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里面明确说明出租经营权不准有偿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第58条规定,行政许可转让不允许收取任何费用。对房屋的评估有意见,评估报告偏离了楼房的现值,没有参考地理位置及购买时的价格。

被告宋某丁辩称,我应继承的部分我给我母亲还债,我父母为我结婚欠债没还清,为了给父亲治病家里的另一户房子卖了,现在父亲去世母亲有40多万元债务怎么生活,我应继承的部分我给我母亲还债。我爷爷和我说过他不要我们家的钱,他一个月3000多元的养老金够花了,不管是不是我爷爷告的,我都是爷爷的好孙子,我会代替父亲孝敬爷爷。对我爷爷去世后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宋某戊与其妻苏某芳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宋某勇、次子宋某、长女宋某甲、次子宋某乙。宋某戊在诉讼中即2015年4月13日去世,苏某芳在1987年6月23日去世,宋某勇在2002年4月27日去世,原告宋某丙系宋某勇之女,宋某于2014年9月30日去世,被告郭某某系宋某之妻,被告宋某丁系宋某之子。

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在郭某某、宋某名下;辽GTG***号夏利出租车及营运手续登记在郭某某名下。诉讼中经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辽宁天力鉴估价字(2015)第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的价值为430200元;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辽渤评鉴字(2015)第0312号资产评估报告,辽GTG***号夏利出租车价值为422000元(含出租车手续400000元)。

另查明,宋某去世后,共发放抚恤金33218元,丧葬费8758元、公积金14194.42元、退回养老金40728.74元,原告认可宋某去世后丧事支出40000元,购买公墓15000元。

再查明,宋某戊去世前,于2015年4月10日立有一份遗嘱,载明自己病故后留下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宋某甲所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权是发生在因婚姻和血缘而产生的身份关系的亲属之间的财产权。被继承人宋某死亡后,宋某的个人财产系可继承的遗产。宋某戊作为被继承人宋某之父,郭某某、宋某丁作为被继承人宋某之妻、之子,对宋某的遗产均有继承权。宋某戊未接受被继承人宋某遗产即死亡,故宋某戊应继承的宋某的遗产份额应由宋某戊的继承人继承。宋某甲、宋某乙作为宋某戊之女,系被继承人宋某遗产的转继承人。宋某戊之子宋某勇亦系被继承人宋某遗产的转继承人,因宋某勇已死亡,宋某勇之女宋某丙应系代位继承人,对宋某戊应继承的被继承人宋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宋某丁亦系代位继承人,对宋某戊应继承的被继承人宋某的遗产亦享有继承权。因宋某戊死亡前留有遗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遗嘱提出异议,故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应继承的宋某戊继承宋某的遗产份额由宋某甲继承所有。登记在郭某某、宋某名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号93.52平方米房屋和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辽GTG***号夏利出租车及营运手续应系宋某与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宋某的财产应按遗产分割。虽被告郭某某、宋某丁对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号93.52平方米房屋的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房屋的分割,应按评估价值计算。对于被告郭某某、宋某丁主张因有相关规定出租经营权不准有偿转让、不属于宋某遗产的理由,因确定财产价值及分割财产价值不同于财产价值的有偿转让,该出租车及营运手续在使用过程中能获得利益,继承人有依法承受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的权利,故在继承时应对其价值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宋某去世后的抚恤金33218元的请求,因抚恤金不是宋某的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其性质是国家规定的发给死者家属的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及救济方式,但对该笔费用的分割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根据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割,按照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确定分割数额,故被告郭某某应予多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宋某去世后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返还金额40728.74元及住房公积金余额14194.42元的请求,因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在宋某生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作为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对于宋某去世后的丧事支出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支出明细,故应以被告承认的数额为准。宋某的丧事支出在扣除单位已发放的丧葬费后,余额应在宋某的遗产中扣除。评估费用应按当事人财产分割的数额比例分担。被告宋某丁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郭某某,系对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二款、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郭某某、宋某名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号93.52平方米房屋归被告郭某某继承所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继承款56952.67元[(430200/2-13000-40000+8758)/3]。

二、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辽GTG***号夏利出租车及营运手续归被告郭某某继承所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继承款70333.33元(422000/2/3)。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宋某去世后的抚恤金5536.33元(33218*0.5/3)。

四、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宋某的住房公积金、退回的养老保险金9153.86元[(14194.42+40728.74)/2/3]。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原告宋某甲负担81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077元;评估费8000元,原告负担119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805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

代理审判员  徐蕾

人民陪审员  郭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双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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