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发与被告刘某成、被告刘某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97)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77号

原告刘某发,男,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钱福兴,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党,男,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河区。

原告刘某发与被告刘某成、被告刘某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福兴,被告刘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被告刘某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发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兄弟关系,为了赡养母亲邹某某,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将凌河区民河里**号房屋产权买下,登记在被告刘某成名下。2009年11月26日,原告和二被告就赡养母亲邹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母亲由原告赡养,母亲去世后上述**号楼房归原告。现母亲已去世,原告与二被告就履行协议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号楼房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刘某成辩称,诉争房屋民和里**号楼房是我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凌河区民和里**号房屋原系辽宁省基础测绘院公有住房,分配给父亲刘某林和母亲邹某某居住使用。2007年8月9日,刘某成及其爱人陈某用工龄按照单位的规定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07年8月2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成,原告和被告刘某党知情;我于2007年8月24日取得产权至今,原告也没有诉讼,我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要求履行2009年签订的协议,刘某成认为房屋所有权是刘某成所有,2009年由原告及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房屋所有权与本案三人母亲无关;刘某成在多个子女均不承担义务情况下,承担全部义务并委托大哥刘某生进行照顾,向刘某生支付20万赡养费用,尽到赡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党辩称,房子我认为是我父母的。买房时我出资拿了1万,是因为给父母买的我才能掏钱,我没有义务给兄弟掏钱。房产证上写刘某成的名也不一定是他的房子,当时我爱人不能办工龄所以没写我名。

经审理查明,锦州市凌河区民河里**号房屋原系辽宁省基础测绘院分配给原、被告的父亲刘某林和母亲邹某某居住的公有房屋。刘某林于1998年因病去世,邹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因病去世。原、被告之父母生前有六名子女,即长女刘某琴,长子刘某生,次子刘某发,三子刘某党,四子刘某明,五子刘某成。2007年8月9日,被告刘某成及其妻子陈某花费11562元购买了该国有住房的产权,2007年8月24日,办理了凌河区民河里**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成。购买房屋产权时,被告刘某成及被告刘某党均有购买的资格,被告刘某党放弃了购买,该户房屋由被告刘某成购买。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达成协议书,载明“因母亲邹某某,年岁已高,身边无人照料,经兄弟商量决定由刘某发赡养母亲,由刘某发继承母亲房屋,坐落于凌河区民和里**号。”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均表示同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档案材料,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达成由原告刘某发赡养母亲邹某某并由原告刘某发继承邹某某凌河区民和里**号房屋的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确认凌河区民和里**号房屋归其所有,但原告未提供邹某某系该房屋权利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原告刘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峰

代理审判员  徐 崇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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