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267)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2民初4483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身份证号码某,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某,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室,现住威海市环翠区某室。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某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随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买受人)与案外人威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位于威海市经区某室房屋一套。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位于某某小区*区**号***室住房(未办理房证)现协商由女方所有,该房贷款由女方承担,男方随时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并主张被告不予协助,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案外人威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某某小区C区经济适用房已全面竣工并综合验收,可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

上述内容,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离婚协议书、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流水等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随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实际是约定将原、被告与案外人威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个人享有和承担。被告作为原合同主体,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所有权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区-**号***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伟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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