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高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0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威高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绍军,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仓储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仓储部”)的实际经营人难以确认,历经多次开庭、转换成普通程序、变更合议庭成员,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等复杂程序。最终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追加颜某某、魏某某为本案被告,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孙喜娥与人民陪审员姜悦国、杨铜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宋超颖,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23日开始在被告开办的某仓储部工作,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5天。2011年6月8日,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原告系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某仓储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26日注销,但未给予原告工伤待遇。被告高某某作为该仓储部的登记业主,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要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4个月的二倍工资21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1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908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共计98481元。在追加被告后,要求被告颜某某、魏某某承担责任,并在庭审时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被告颜某某辩称,其并非某仓储部的实际经营人,而是被告魏某某的雇员。其虽然于2007年4月至2011年5月在某仓储部负责装卸等事宜,并曾从会计处领取住院费1.5万元、工资0.3万元交给原告,甚至在某仓储部被注销后私自使用了某仓储部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颜某某系某仓储部的实际经营人,被告颜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外,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最多只能计算11个月,且其未提供工资数额的证据;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共计应为6个月的工资,某仓储部已经支付两个月,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数额的证据;对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应按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享有,原告并没有请求解除合同,故不应享有。

被告魏某某在本院询问时辩称,某仓储部是其以高某某的名义成立的,开始时,其雇佣高某某从事日常管理,后又雇佣被告颜某某从事管理。原告的工资是1500元-2000元。原告受伤后其借钱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两个月的工资,某仓储部也赔钱,就没再管某仓储部的事。听说是被告颜某某在干。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某仓储部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高某某,经营范围为货物保管、分发,营业场所或地址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路某号。高某某陈述,其是在受被告魏某某雇佣期间,替被告魏某某注册。且双方在2007年3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将某仓储部转让给被告魏某某,约定以后发生一切责任与高某某无关。并提供书面协议一份。被告魏某某对此予以认可。2007年3月后,高某某再未到某仓储部工作。

2007年4月起,被告颜某某受被告魏某某雇佣到某仓储部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原告田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开始在某仓储部工作,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某仓储部院内卸货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高区劳动局”)要求认定工伤,高区劳动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第22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2010年12月20日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1年10月24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威劳鉴字(2011)第24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九级。上述通知书,劳动部门均送达给某仓储服务部,载明的电话是2*****1和2*****7,由某仓储服务部收发章签收,其中最后一份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因上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支出工伤鉴定费250元、诊疗费7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二倍工资21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1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908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共计98481元。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威高劳仲案字(2011)第130号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上述申诉。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颜某某支付,其系由被告颜某某招聘至某仓储部工作,工作期间受颜某某管理,发放工资,其从未见过高某某。被告颜某某认可经手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工资等,但辩称系受被告魏某某指派。

2011年5月24日,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物流(以下简称”高区某物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颜某某,经营场所为某路某号,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信息配载。2011年5月26日,某仓储部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2011年9月6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经区某物流”)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颜某某,经营场所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信息配载,并注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22日止”。被告颜某某认可其使用的是某仓储部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称其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了相关手续。

关于事实部分,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高区、经区某物流与某仓储部是否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对此原告主张,被告颜某某经营的某物流的前身就是某仓储部。对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证实,高区某物流于2011年5月24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某路某号,即某仓储部的登记地址,业主为被告颜某某。

2、2011年5月23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甲方为高某某,乙方为被告颜某某,内容为甲方为将某仓储部转让给乙方经营,以后发生的每项业务与乙方无关。

3、被告颜某某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宗,其中《机动车维修业变更、报停、歇业申请表》中,填写某仓储部与高区某物流之间系单位名称和负责人变更,而经区某物流用的仍是原来的道路运输许可证。

4、照片两张,第一张的地址是某仓储部,显示”某威海—临沂”,第二张的地址是经区某物流,显示”某物流(原某货运)威海—临沂电话2*****1传真2*****7”。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两张照片是证人马某某与原告一起去拍的。

被告颜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本人办理过该注册登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虚假,但其后在本院询问时认可使用了某仓储部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然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原告在提供该组证据时一并提供了证据1,且被告颜某某认可其使用了某仓储部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而某仓储部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归某物流使用,必须办理一系列手续,被告颜某某认可其曾委托中介办理变更事宜,故本院认定证据2、3系被告颜某某在办理某物流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过程中在道路运输部门使用的材料。证据4、5相互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依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仓储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规定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共计1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田某某经高区劳动局认定构成工伤,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田某某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工资为每月1500元,其要求支付工资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可已经收到3000元,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田某某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故其请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原告田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尚未届满,其原工作单位某仓储部即被注销,导致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其应参照上述规定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威海市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556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8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55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9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田某某的原工作单位某仓储部应支付原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某仓储部已经被注销,其实际经营人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高区、经区某物流与某仓储部是否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被告颜某某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所以”某物流”的设立要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前提。被告颜某某认可其开办的”某物流”使用的是某仓储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的相关手续是其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所以无论办理手续过程中是否是颜某某签字,相应的责任都应由被告颜某某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颜某某为达到使用某仓储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目的,假借高秀清之名签订转让协议,在《机动车维修业变更、报停、歇业申请表》中,填写某仓储部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物流之间系单位名称和负责人变更,而经区某物流用的仍是原来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而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可以明显看出经区某物流连使用的电话都与劳动部门发送相关通知书时载明的电话一致,故高区、经区某物流与某仓储部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但从本案的事实看,此种承继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立、合并、转让,而是被告颜某某为一己之私利,私自决定使用某仓储部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完全适用;原告在在遭受工伤时,被告颜某某仅是某仓储部的管理人员,而非实际经营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颜某某对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的50%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计人民币165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6000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5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共计87334元。

二、被告颜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的50%,即43667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喜娥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殿辉

工伤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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