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38)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601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玲,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娜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22时10分许,在凌海市石山镇某村521号才进超市对面,原、被告因赵某甲酒后向马路对面扔啤酒瓶一事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用腰带将原告右侧头顶部及左侧眉骨处打伤。凌海市公安局做出的锦公(凌)行罚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该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377.72元,其中医疗费5245.7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误工费10062元,护理费760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赔偿。打架的起因在于原告,赵某甲扔的瓶子,我骑摩托车,原告不让我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我去过医院看他三次,他都不在。他没有什么严重的伤,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10分许,在辽宁省凌海市石山镇某村521号才进超市对面,原告张某及其妻子郭某甲驾车在此路过。案外人赵某甲酒后向马路对面扔啤酒瓶,原告妻子下车询问被告王某甲,被告说不是自己扔的,随即想骑摩托车离开。原告阻止被告离开,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用腰带将原告右侧头顶部及左侧眉骨处打伤,原告用拳头捶被告身体两下。原告伤后被送入锦州市第二医院急诊后于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

2014年8月20日,经凌海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皮创口属于轻微伤,左上眼睑创口属于轻微伤。又查明,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88.6元,其中医疗费5245.72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误工费8245.68元[95.88元×(住院65天+出院医嘱21天)],护理费6232.2元(95.88元×65天),鉴定费700,复印费15,交通费1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事件起因和经过;凌海市公安局石山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及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王某乙、赵某乙、赵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100元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提交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锦州市古塔区王府客家商务宾馆执照、月份工资结算单及锦州市古塔区王府客家商务宾馆证明两份欲证明误工损失。因该两份证明记载原告张某、护理人郭某甲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10日未领取工资,而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且该两份证明均没有记载未领取工资的原因。故对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张某因为案外人赵某甲酒后向马路对面扔啤酒瓶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用腰带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承担侵权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对事件的起因及经过存在一定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即16652.02元(23788.6元×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的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因伤经济损失16652.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文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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