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甲与陈某某、毕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20)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01民初2175号

原告:毕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丙,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乙,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毕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峰、审判员刘柏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丙、赵巍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清、被告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起诉称,被告毕某乙是原告的姐姐,被告毕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2月,二被告凭借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从乌兰浩特市建设局及乌兰浩特市信誉拆迁公司处骗取了本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偿的两套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款14047.00元及侵占的两套回迁楼房。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是通过赡养协议取得的,不够成不当得利。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被告毕某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已经通过赡养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不当得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

一、颁发时间为1999年12月8日、产权证号为乌字第20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毕某甲,亦可证毕某某(原告父亲)对房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是违背父母意思,独自去办理的房产证。

二、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变更赡养关系庭审记录一份(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毕某乙),证明:赡养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且高某某(原告母亲)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在诉讼时高某某年事已高,被告认为这一定是高某某的真实想法。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此份证据能证明所有子女都认可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毕某某及高某某两夫妻。

三、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兴民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就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过诉讼,但一审裁判文书未生效,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上证据均未生效。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毕某某及高某某两夫妻赠与给原告毕某甲的房屋并非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而是另一处房屋。

四、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毕某乙,原告毕某甲、案外人毕某某、高某某及其子女们共同签订的《善(赡)养父母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老人所有的房产、土地在赡养人完成赡养义务后归善(赡)养人陈某某、毕某乙所有。协议中高某某的签名是由毕某某代签的。在该份协议中,陈某某书写“不公正作废”字样,原告主张是该份协议经公证后才能生效;且在协议中书写“老人所有的房产、土地做养老费使用”,原告认为此份房产不包括原告已经落在自己名下的房产。

被告认为此份协议真实有效,但“不公正作废”的字样并非是到公证处公证后协议才生效。对于毕某某代高某某签字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五、2001年5月11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原告毕某甲、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证明:被告自认买卖协议是虚构的。

被告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签订买卖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过户给二被告,当时确实没有给付房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

一、赡养协议一份,协议中有赡养人、被赡养人及其他子女的签字;证明:毕某某、高某某及其所有子女曾处分过本案中争议的房屋。

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毕某某、高某某无权处分原告名下房屋。

二、毕某甲、葛某某与陈某某、毕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曾就此房屋进行过交易;二被告根据该份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取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14000.00元补偿款。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份证据并未实际履行,是没有生效的协议。

三、2011年11月17日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毕某乙、陈某某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高某某及毕某某的子女均认可房屋的所有权归高某某及毕某某所有。

四、2011年12月6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变更赡养关系一案庭审笔录一份(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毕某乙),证明:高某某及毕某某的子女均认可房屋的所有权归高某某及毕某某所有。

原告对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应以国家颁发的房屋权属证明为主,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

五、2003年6月20日毕某丁、毕某甲、毕某戊、毕某己、毕某丙诉陈某某、毕某乙的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高某某及毕某某的子女均认可房屋的所有权归高某某及毕某某所有。

原告认为国家颁发的房屋权属证明效力最高,应认定房屋是毕某甲所有的。

六、赵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0年5月11日庭审笔录中,赵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某及毕某某。

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不能证明房屋权属问题。

七、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签署协议书并拿到拆迁补偿款。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八、毕某某出具的遗嘱两枚,其中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遗嘱中表明,毕某某名下所有财产在其百年后均归毕某乙、陈某某所有;2013年1月1日出具的遗嘱中表明,位于本市红联街,产权证号为201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毕某某,但毕某甲私自将房屋落户于自己名下。毕某某及高某某签订赡养协议,有意在自己百年后将房屋所有权归于陈某某、毕某乙所有。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毕某某,且毕某某愿意将房屋所有权在其百年后归于二被告所有。

原告认为此两份证据是无效的,因字并非毕某某书写,属代书遗嘱,但遗嘱中并未注明代书人;且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无权处分。

九、2014年毕某某诉毕某甲、葛某某的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赡养协议有效;

原告对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毕某乙系夫妻关系。毕某甲与毕某乙的父亲为毕某某、母亲为高某某。毕某某及高某某生前居住在本市红联一队一座面积为68.40㎡的房屋内。该栋房产登记在原告毕某甲名下,原告毕某甲于1996年6月18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此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在卷为证。毕某甲、葛某某(毕某甲妻子)曾与陈某某、毕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在庭审中举证2010年5月11日的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毕某甲、葛某某诉陈某某、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是虚构的,房子是毕某某的不是原告的(毕某甲、葛某某)。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认可房屋买卖协议是虚构的,二被告是通过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与乌兰浩特市建设局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庭审中,二被告主张是通过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与乌兰浩特市房产局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2011年2月23日及2013年1月1日毕某某分别出具了两份遗嘱,2011年2月23日遗嘱内容为:毕某某名下所有财产在其百年后均归毕某乙、陈某某所有;2013年1月1日的遗嘱内容为:位于本市红联街,产权证号为201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毕某某,但毕某甲私自将房屋落户于自己名下。毕某某及高某某签订赡养协议,有意在自己百年后将房屋所有权归于陈某某、毕某乙所有。2010年12月19日,毕某某、高某某与陈某某、毕某乙签订《赡养父母协议》,该协议约定,毕某某、高某某由陈某某、毕某乙赡养,并以毕某某、高某某所有的房产、土地做养老费。该份协议中有陈某某书写的“不公正作废”字样。二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表明是通过该份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2010年5月11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毕某甲、葛某某诉陈某某、毕某乙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纠纷一案;2011年12月6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高某某起诉毕某乙、陈某某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在该份庭审笔录第二十七页中,第一被告即毕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这房子不是高某某及毕某某的,是二被告(毕某乙、陈某某)自己购买的。2011年,位于本市红联一队曾由毕某某与高某某居住的房屋被乌兰浩特市建设局征收,并调换两套回迁补偿房屋及给付补偿款14047.00元,二被告与乌兰浩特市建设局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为:2010年12月29日赡养协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该份赡养协议中陈某某本人书写了“不公正作废”的字样,应认定其否认了该份赡养协议;2011年12月6日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毕某乙又自认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高某某及毕某某。因此,毕某某在遗嘱中处分本案中争议房产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与原告间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于二被告,但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0年5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自认该份协议是虚构的,双方均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故被告主张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在本案中诉争的位于本市红联一队的房产,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12月份本案中争议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原告毕某甲名下,被告虽有异议,但终未通过合法途径否定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位于乌兰浩特市红联一队,房权证号为:乌字第201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毕某甲。据此,被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虚构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乌兰浩特市征收局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且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毕某乙返还原告毕某甲位于乌兰浩特市钢铁大街南侧回迁安置楼xx号楼1单元302室、502室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4047.00元。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05155101040001***)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孙红艳

审判员 李晓峰

审判员 刘柏杨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英志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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