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29)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高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高某与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某居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总价款34514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至今未能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37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期通知原告交房并且进行了电话通知,但原告未实际接收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1129BBE7C916****),约定由原告高某购买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某居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约定付清购房款345141元。同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自2013年7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372元,系以已付款34514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计算得来的。

庭审中,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已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申请本院依职权进行调取,经本院依法调查未查得诉争房屋经质监验收合格相关证据。本院给予被告七日宽限举证期限,被告在期限内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验收记录各一份,上述两证据均为勘察、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共同达成。

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9月及11月底12月初期间,对原告进行了电话通知接收房屋,原告自称其人在外地不着急接收,系原告不接收房屋造成至今未交付。对此提交其工作人员谷某与张某之间通过其公司OA办公系统进行信息传输的截图三份以证实,并申请证人谷某到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截图、证人证言、房屋预告登记证、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验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诉争房屋一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经查明诉争房屋尚未取得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交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验收记录系勘察、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共同达成,并非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材料,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3年9月及2013年11月底12月初对原告进行了电话通知,但对此提交的截图为其内部工作材料,申请到庭的证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已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因涉案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其通知亦为无效。故综上,被告逾期交付诉争房屋,应当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30372元(345141元*0.01%*882天),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0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厚琳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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