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21)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威海某某皮肤专科医院护士。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街红绿灯附近与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与吴某、林某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持水果刀将林某面部、颈部划伤。经鉴定,林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喝酒过多,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用刀乱划,不清楚怎么划伤对方的。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街红绿灯附近与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与吴某、林某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持水果刀将林某面部、颈部划伤。经鉴定,林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林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于永智

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

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连雪玉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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