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韩哈斯某某与季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18)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21民初1287号

原告韩哈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被告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韩哈斯某某诉被告季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宝德、人民陪审员冯树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韩哈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哈斯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的父亲同嘎查村民,二原告因经济需要在2010年左右从被告父亲处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将自家的房屋以超低价格抵债给被告的父亲。2014年11月9日被告找到二原告并与其签订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二原告将15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价共计8万元。实质上这两份协议里的内容并不真实,被告并没有向二原告支付过承包费,而是用1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抵顶二原告欠被告父亲的债务,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承包经营权抵债的行为无效,现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经济十分困难,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原告张某乙诉称,与原告韩哈斯某某的请求一致。

被告季某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说并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双方意见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原告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亩耕地的依据。

原告张某甲、韩哈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出示光荣嘎查土地承包协议书原件,提交复印件和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其中的内容并不真实,违反法律规定,用承包经营权抵债是无效的;

2.出示扶贫手册,证明原告没有非农职业,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依此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无效;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本案诉争的15亩土地原告持有合法的经营权;

4.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到村部按照原告和被告的说法写的协议时,写完给他俩念了一遍,双方认可后签字的,互相都打了收条了。其在场的时候没有现金交易,给没给承包费不清楚。

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把我叫到村部,还有夏某某在场,是否替原告还钱,具体不清楚,当天没有现金交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6.出示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将两处房产抵顶欠款给被告及被告的妻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原告递交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并且协议书中并没有一条能证明是债务折抵的土地承包;对证据2,认为扶贫手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的印章;对证据4、5,认为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合理土地承包款8万元;对证据6,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复举土地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原告出具的土地承包款收据一枚,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协议以及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并不是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是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确实在收据上签字了,内容都是夏某某书写的,原告并没有收到承包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本庭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11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两块合计15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价共计8万元,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的8万元是终身的承包费。现二原告以用1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抵顶二原告欠被告父亲的债务,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承包经营权抵债的行为无效,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经济十分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15亩地一年的损失。庭审中因证据不足被告放弃反诉。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二原告将15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价共计8万元,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给被告出具8万元的收据。原、被告双方协商好后找村领导夏某某、王某某起草土地承包协议书。二原告以被告并没有向二原告支付过承包费,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签订协议,是用1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抵顶二原告欠被告父亲债务的主张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且协议书中并没有一条能证明是用债务折抵的土地承包费。且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土地承包款8万元,有原告韩哈斯某某的收到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32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去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合同法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二原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依法应当确认有效,但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的8万元是终身的承包费这一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承包年限为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5亩耕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哈斯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哈斯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青山

审 判 员  李宝德

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守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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