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买买提江·吾某某、阿克陶县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0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301民初85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第*师***团五连职工,住该团。

委托代理人李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亚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男,维吾尔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址不详。

被告阿克陶县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陶县某某路**号院。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某某西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申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克某某·艾肯,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员工,现住该喀什市。

翻译人麦麦提图尔贡·图尔迪,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阿克陶县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克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晴贤、陈录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薄亚菊,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克某某·艾肯,翻译人麦麦提图尔贡·图尔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某某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第*师***团工业园区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8天。原告的伤情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出租公司,被告某某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克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4145.56元,误工费36740.71元,护理费163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费1620元,共计306827.48元。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62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55562.24元,同时减去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驾驶的交通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不予以赔偿。

原告方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图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第*师***团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2、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38天的事实;

3、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结算统一票据两份及门诊统一票据五份。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24145.56元的事实;

4、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的事实;

5、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

6、修理费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修理费1620元的事实。

7、第*师***团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第*师***团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事实。

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带抄单)。以证实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驾驶的新PT1***出租车由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赔款计算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已经过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既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5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及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故均予确认。

原告方某某对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新PT1***出租车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等事实,故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20分许,原告方某某驾驶车牌为新Q9G***号两轮摩托车在第*师***团工业园区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驾驶车牌为新PT1***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在21公里+5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受伤,原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38天,支付医疗费124145.56元。原告的伤情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5年4月16日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出租公司,被告某某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通过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第*师***团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都存在过错,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负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驾驶的新PT1***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方某某赔偿。

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将新PT1***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出租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和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4145.56元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0767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740.71元(136.0767元×270天)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0767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329.21元(136.0767元×120天)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20元×38天)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25元×120天)属合理支出范围,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年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0232元(27558元×20年×20%)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右膝开放性脱位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关节内任有螺钉,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需要7000元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32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费162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获赔偿306827.48元(医疗费124145.56元+误工费36740.71元+护理费16329.21+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费1620元),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1216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62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需要赔偿55562.24元(306827.48元-121620元)×30%。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共需向原告赔偿167182.24元(交强险赔偿款12162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55562.24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已由被告某保克州分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和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某某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67182.24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买买提江·吾某某、阿克陶县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镇   军

审判员 邹   晴   贤

审判员 陈   录   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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