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慧诉杨某翠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95)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81号

原告罗某慧,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佳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慧诉被告罗某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依原告申请追加杨某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慧及其代理人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武、杨某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慧的委托代理人邝洪波、被告罗某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慧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并口头承诺即使亏损也不要原告承担。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600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听说被告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他人,于是多次向被告询问相关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收条,拟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

4、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

5、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将股份转让给他人;

6、某甲金属矿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矿是2010年正式登记设立。

被告罗某武、杨某翠辩称:第一、被告是收到了原告的600000元股金,原告于2008年已经领取了75000元的投资回报。第二、在2011年的时候被告罗某武就把股权转给了蒋某希,但是蒋某希没有把转让款给被告罗某武,故被告罗某武也没有钱给原告,被告罗某武找原告一起去起诉蒋某希,并提出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分担诉讼费,但原告没有同意。第三、本案原告与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该金属矿的亏损。

被告罗某武、杨某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案外人罗某林做了调查笔录即证据7,罗某林主张自己是某甲金属矿的股东,其否认认识原告罗某慧。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某甲金属矿进行了走访并拍照,发现门牌已经更改为某乙饭矿,本院对某乙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龙某文做了调查笔录即证据8,龙某文主张2014年初某乙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从蒋某希手中购买了整个某甲金属矿,手续也已经办理完毕。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武、杨某翠对原告罗某慧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股份虽然转让了,但是蒋某希并未支付股权金,被告至今未收到股权转让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股份虽然转让了,但是蒋某希并未支付股权金,被告至今未收到股权转让金。被告罗某武、杨某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罗某林以前和被告罗某武都是某甲饭矿的股东,罗某慧只是罗某武名下的股东,不是某甲饭名义上的股东;对证据8表示不知情,照片上的地址是某甲饭的位置,但是以前不是这个名字,名字应该是某甲金属矿。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罗某慧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复印件,因合同当事人罗某武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具有真实性。证据7、8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被告罗某武与案外人合伙承包了郴州市苏仙区某甲金属矿及某丙选厂,被告罗某武共投入资金4800000元,占30%的股份。原告罗某慧与被告罗某武系亲戚关系,2006年6月29日,原告罗某慧与被告罗某武经过协商,由原告罗某慧向被告罗某武出资600000元成为罗某武名下的隐名股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双方按股金比例进行分红。原告罗某慧未参与企业的管理,合伙事项由罗某武进行处理。2008年,被告罗某武向原告罗某慧支付了75000元分红款。2010年4月25日,罗某武与蒋某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某武将其名下的某甲金属矿和某丙选厂的全部30%的股权作价48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蒋某希。股权转让后,被告罗某武以未收到蒋某希的转让款为由,拒绝将原告的600000元股金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罗某武与被告杨某翠于1982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罗某慧与被告罗某武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的行为构成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盈亏。被告罗某武将自己享有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蒋某希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即终止,被告罗某武转让的股权作价4800000元,与其投入的股金一致,且被告罗某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合伙期间存在亏损,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案外人蒋某希的转让款。被告罗某武将股权转让后,应该将原告的股金600000元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武返还600000元股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翠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罗某慧与被告罗某武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于被告罗某武与被告杨某翠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某武涉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慧股金600000元,被告杨某翠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420元,由被告罗某武、被告杨某翠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罗某武、杨某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岳春

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

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凌霄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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