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平诉被告李某波、何某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69)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

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佳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琼,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琼,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平诉被告李某波、何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段佳丽,被告李某波、何某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平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5个月。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波向原告出具续借函,要求续借该200万元6个月,承诺2013年4月15日归还,利息为每月2万元,财务顾问费每月0.5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86万元,现金借支14万元,约定借期5个月,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为每月2万元,财务顾问费每月0.5万元,逾期不还则继续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起,被告李某波开始违约,既未还清本金,也不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3月8日被告李某波向原告书面承诺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本息360万元整。但被告李某波再次食言。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波与被告何某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其后按月息2.5%计算到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波、何某洁委托其代理人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以核实的证据为准,高于法定利息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李某波与何某洁已经离婚。请求本院公正处理。

原告王某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被告李某波、何某洁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李某波与被告何某洁的结婚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三、2012年5月15日200万元借条、2012年10月15日借款续借函、2013年1月15日100万元借条、2014年3月8日备忘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

证据材料四、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

被告李某波、何某洁委托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该无效。

被告李某波、何某洁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以及利息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其后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波以其经营的KTV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平借款。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波向原告王某平出具借条,记载李某波向王某平借款200万元,借期150天,2012年10月14日归还本金,借款月利息为2.5%,每月5万元。在该借条的背面,被告李某波注明了其儿子李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同日,原告王某平将200万元汇入李某账户。该200万元到期后,被告李某波向原告王某平出具借款续借函,记载续借该200万元6个月,利息每月5万元,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

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波又向原告王某平出具借条,记载李某波向王某平借款100万元,其中已经在2013年1月8日付到李某账户86万元,2013年1月15日当面给付现金14万元;借期5个月,2013年6月15日归还;从2013年2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3年5月15日,如未能按约还清本金,则继续支付利息;每月还支付财务顾问费0.5万元。根据原告王某平的银行记录,2013年1月8日原告王某平有86万元的转账记录。

2014年3月8日被告李某波向原告王某平出具备忘录,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王某平利息22.5万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所有借款即利息360万元,如提前还款,则协商扣减相应时段利息。因被告李某波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王某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波与被告何某洁1999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以及如何计算利息。虽然被告李某波在向原告王某平的两次借款中分别出具了20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王某平所提交的转账依据分别只有200万元、86万元;100万元借条中所记载的14万元现金给付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实际出借。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该认定为286万元。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含财务顾问费)因高于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该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出现违约,故应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未付利息。因之前的还款情况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李某波也没有相应的陈述,本院视为自愿支付,不再予以审查。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某波与何某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实际支付到了李某波的儿子李某的账户,故李某波、何某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平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波、何某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平借款本金286万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以月利率2%向原告王某平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平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李某波、何某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朱国均

审判员 雷世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佳

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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