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与鄂州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623)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63号

原告:湖北鄂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某街。

法定代表人:熊某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乡某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鄂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高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鄂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鄂州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鄂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160万元,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60万元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1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鄂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借款合同书》、承诺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

证据三、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实被告将公司32台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收据,进帐单,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60万元。

被告鄂州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下欠原告160万元属实,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鄂州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流动资金16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此借款将公司32台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6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19.2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二分,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19.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鄂州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滞纳金19.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28元,由被告鄂州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某某银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彬

审 判 员  邵菊萍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刚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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