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诉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69)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古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西省桂林市人,现住丽江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自林,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景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作为投资开发公司的被告利用公司各种人脉资源等帮助原告获取丽江市古城区内的两块土地,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丽江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第2条之约定将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存至被告在华夏银行金康支行开设的账号(账号:×××)。但被告却未能依据合同第3条合同履行期限之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让原告获取合同约定的两块土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7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1日);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首先,被告作为投资开发公司,并没有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代理或者居间介绍的资质。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有相当严格的程序,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利用被告的人脉关系获取古城区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内容是不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应根据严格的招拍挂程序获得,而不是利用人脉关系暗箱操作可以获取的。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汇款回单》,拟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汇款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帮助原告获取两块土地使用权,或协调促成原告与土地所有人达成双方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该期限内被告帮助原告获取参与两块土地的招拍挂竞买权,并保证同等价格条件下由原告通过竞买获得该两块土地使用权;保证原告获取两块土地的招拍挂价格符合周边同一时段的土地招拍挂基准价格;保证竞买价格不高于周边同一时段的土地平均价格。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至少帮助原告获得一块土地使用权,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过期不退还或不完全退还,原告有权按照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总额每日收取0.3%作为利息损失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但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帮助原告取得任何一块土地使用权,至今亦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经当庭询问,原告确认合同所述帮助行为指利用被告人脉资源起到类似中介作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本案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利用其人脉资源帮助原告获取土地使用权,并由被告对土地使用权竞买价格做出保证,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目的不正当,系无效合同。依照法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合同自始无效并且对于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05元,原告唐某某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丽莎

审 判 员  顾 银

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丹

委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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